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240號
TPDV,108,司促,424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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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忠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下同
  )107年6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
  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
  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6月13日,然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07年6月13日之利息部分,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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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