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政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
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鍾政偉於民國94年03月0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8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03月02日屆滿,債務
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5年
02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
,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利
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
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7年12月10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6,152元其如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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