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00號
MLDM,89,易,500,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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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長柄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 三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 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物品;復與綽號「青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承接 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十 三時許,至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堪供兇器使 用之長柄鐮刀),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右開各次行竊之時間、地 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而為警查獲。又丙○○明知自用 小客車車牌GE─二六四六號二面,係屬失竊之贓物(為楊竣雄所有,於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路旁失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竟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某不詳時點,向綽號「小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 對價購買後,懸掛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之(車號M七─一四七二號)自 用小客車上行駛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張棋、 楊竣雄、乙○○、甲○○、江連德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經証人 夏盛文林素連在警訊中証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各四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照片影本十二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之鑰匙一支、長柄鐮刀一把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附表編號三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實係以六角板手破壞電門開關,其偵查中所述以自備鑰 匙開啟電門非屬實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長柄鐮刀其刀鋒銳利,一端磨利之六角板手、梅花板手等物品,均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危險性,均堪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 二除外)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㩦帶兇器竊盜罪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渠所為編號五與編號六之犯行,與綽號「青蛙」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編號二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故 買贓物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 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及編號五所示之長柄鐮刀一把,均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編號三所示之六角 板手一支未經扣案,雖不能証明已經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編號四所示之梅花板手本非被告所有(屬被害人乙○○所有)、編號三所示 之鑰匙一支,既經查明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擕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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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被害人│備 註│
├──┼───────┼──────┼────┼───┼────────┤
│一 │八十九年四月六│徒手,以自備│汽車一輛│王文櫻│得手後,懸掛GE│
│ │日凌晨三時三十│鑰匙開啟車門│車號(M│所有(│─二六四六車牌,│
│ │分許,在台中市│發動車輛 │七─一四│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
│ │北屯區○○路三│ │七二號)│誤為張│日上午九時十五分│
│ │段一號前 │ │ │賜福所│許,在苗栗縣苑裡│
│ │ │ │ │有),│鎮石鎮里三鄰附近│
│ │ │ │ │張棋使│道路被查獲,扣得│
│ │ │ │ │用中 │汽車一輛、車牌二│
│ │ │ │ │ │面(發還被害人)│
│ │ │ │ │ │及鑰匙一支。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六│明知為贓物,│車牌二面│楊竣雄│故買贓物後,將其│
│ │日某不詳時點,│而以新台幣三│ │所有 │懸掛於竊得之M七│
│ │向綽號「小胖」│千元購買 │ │ │─一四七二號汽車│
│ │之成年男子購買│ │ │ │上行駛,於右開時│
│ │GE─二六四六│ │ │ │地為警查獲 │
│ │號車牌二面 │ │ │ │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三│以長約十公分│汽車一輛│乙○○│得手後,懸掛竊得│
│ │日凌晨三時許,│,一端已磨利│(LY─│所有 │之SK─0八八0│
│ │在苗栗縣竹南鎮│堪供兇器使用│0七七六│ │號車牌二面行駛,│
│ │正南里二八鄰環│之六角板手撬│號) │ │於五月六日在苗栗│
│ │市路○段一四0│開車門後發動│ │ │縣銅鑼鄉○○路六│
│ │之三號前停車場│電門。 │ │ │號前為警查獲,扣│
│ │ │ │ │ │得汽車一輛、車牌│
│ │ │ │ │ │二面,發還被害人│
│ │ │ │ │ │(六角板手未扣案│
│ │ │ │ │ │)及鑰匙一支。 │
├──┼───────┼──────┼────┼───┼────────┤
│四 │八十九年五月三│以竊得汽車上│車牌二面│甲○○│得手後,將車牌懸│
│ │日凌晨三時三十│原有之梅花板│ │所有 │掛於竊得之汽車上│
│ │分許,在苗栗縣│手(堪供兇器│ │ │行駛,於編號三所│
│ │竹南鎮海水浴場│使用)竊取S│ │ │列時地被查獲(梅│
│ │前 │K─0八八0│ │ │花板手未扣案) │
│ │ │號車牌二面。│ │ │ │
├──┼───────┼──────┼────┼───┼────────┤
│五 │八十九年五月四│以對人之生命│割取檳榔│江連德│得手,售得新台幣│




│ │日下午十三時許│、身體具危險│約六千顆│所有 │約八千元,已花用│
│ │,與綽號(青蛙│性、堪供兇器│,售得新│ │完畢。 │
│ │)之成年男子在│使用之長柄鐮│台幣八千│ │ │
│ │苗栗縣公館鄉福│刀割取檳榔 │元 │ │ │
│ │興村三0九號後│ │ │ │ │
│ │山檳榔園 │ │ │ │ │
├──┼───────┼──────┼────┼───┼────────┤
│六 │八十九年五月六│以對人之生命│檳榔一袋│江連德│竊取檳榔得手後,│
│ │日凌晨一時許,│、身體具危險│(數量不│所有 │為警查獲。扣得長│
│ │與綽號「青蛙」│性、堪供兇器│詳) │ │柄鐮刀一把(檳榔│
│ │之成年男子在苗│使用之長柄鐮│ │ │一袋已發還被害人│
│ │栗縣公館鄉福興│刀割取檳榔 │ │ │) │
│ │村三0九號後山│ │ │ │ │
│ │檳榔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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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