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晴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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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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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74537元 │民國95年6月27日 │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19.71 │
│ │ │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 │ │
└──┴───────┴────────┴────────┴────────┘
附件:
ㄧ、債務人張睛翔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83,011元(含本金74,537元、利息8,474元)及其中74,537元
自民國95年6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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