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879號
TPDV,108,司促,3879,2019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晴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74537元 │民國95年6月27日 │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19.71 │
│  │       │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        │        │
└──┴───────┴────────┴────────┴────────┘
附件:
ㄧ、債務人張睛翔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83,011元(含本金74,537元、利息8,474元)及其中74,537元
  自民國95年6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