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791號
TPDV,108,司促,3791,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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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融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弘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寶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金 融天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114,548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而聲請人催告 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 繳函送達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 戶籍地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 ,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 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居住於上開忠孝東路址,存證信函以該址寄送,惟郵政回執 載明由該忠孝東路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無從認定相對人是 否實際居住及收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 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陳寶桂確有實際居住社區大樓南 京東路址之證明文件,或向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寄送之催繳函及回執,然由聲請人 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陳報狀之證明文件觀之,聲請人並未提 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陳寶桂確有實際居住社區大樓南京 東路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寄送之催繳函



及回執。綜上,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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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