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65號
TPDV,108,司他,6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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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Calpito Nanette Balilo(南妮特)

      Antonio Aiza Enciso(阿薩)

      Dela Pena Gretchen Degracia(JAN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義勝(即仁康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Calpito Nanette Balilo(南妮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Antonio Aiza Enciso(阿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Dela Pena Gretchen Degracia(JA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 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康義勝(即仁康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等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核屬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 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 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 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 請求而分別定之。原告Calpito Nanette Balilo(南妮特) (下稱南妮特)、Antonio Aiza Enciso(阿薩)(下稱阿 薩)、Dela Pena Gretchen Degracia(JAN)(下稱JAN) 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8,596元、548,579元、 310,710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258號卷第255頁),應依 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5,950元、3,420元。原告於 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96號及 107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 移付調解,原告JAN與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成 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另原告南妮特及阿薩則撤回起訴,其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 擔。依首揭規定,原告等均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原告南妮特、阿薩、JA N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序為 1,947元【計算式:5,840元3=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983元【計算式:5,950元3=1,983元】, 1,140元【計算式:3,420元3=1,140元】,應由各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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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