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50號
TPDV,108,司,5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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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乃以:「按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聲請人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以公司具有上 述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得准許之,且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目的,乃係在於避免因為不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應堪確定。次按,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且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於清算人準用之。準此,依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公司應支付報酬,如有預 納必要,法院得依法命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 院應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該公司為1人公司,代表人簡益清 於107年5月12日死亡,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 表公司,致該年度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稽徵業務必要,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第208條之1規定選認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係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主管機關 ,因對於相對人公司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導致無法完成稽 徵業務之目的,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間,乃係處於管理機關與被管理機關之關係,且滯報通知 書之送達,乃係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處分之送達程序,由此 以觀,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非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人,並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自居而提出本件聲請;⑵聲請人之 目的係要完成滯報通知書送達之稽徵業務目的,乃為行政管 理之目的,與立法理由所要避免造成「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之結果,並無關連,並 無從由聲請人假借公司法就私法權益之規定,而遂行其行政 工作目的;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相對人公司已經無 其他董事及股東,則相對人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之可能,亦無 從產生損害於相對人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之情形,而就此部 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相佐,是就「生損害於公司 之虞」之要件,即無從予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乃非有據;⑷況且,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從 認為相對人公司名下仍有財產,則選任臨時管理人後,並無 從要需要處理造成損失之財產,亦無從期待可由相對人公司 處取得報酬,亦足確定;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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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