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CASTRO KHIMVERLY CORPUZ金薇莉
VALENZUELA GLADYS BELTRAN娃仁菈
HABON GELIE ANN VALDEZ葛莉安
SUEDAD JEAN DE GUZMAN雪依
BALAGSO JENNIELYN BAYBAYAN怕柆素
ARISTON JONY GRACE SALVADOR葛思兒
MARTINEZ ROSE ANN BRAZIL瑪特妮
AROBO JESSA LALING菈玲
PIRA MARIEJANE GUZMAN古蔓
EVANGELISTA FRISCIA MAE葛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扶助律師)
原 告 DELA CRUZ JOREENA茱莉娜
DE LA PENA LAARNI KRISKA ANONUE VO克思卡
DEL AGUA MA JULIE ANN PRAICO茱莉安
DELA CRUZ MARJIEL瑪琪兒
MENDOZA MARJORIE VIERNES薇兒思
BONGOLAN PRINCESS SIBAYAN葛蘭
ROJAS JONELMA BUENTIPO恩緹
GABATO FELCARINE JANE CAGAS
GONZALES REAMAR ISIDTO樂艾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扶助律師)
原 告 LAPUZ AMERY AMURAO阿美莉
FARREN JEAN ALCALA婕安
LLANTOS MARICAR NIVERA蘭朵
RAMOS MA VANESSA MARTINEZ維娜思
NISA SNOW ANN SEBULLEN秀安
ANGELES DIVINE GRACE MINOZA蒂雯
MANIPOL MELJIE MORENO美杰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地址,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已據被告陳 報在卷,而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總部大樓),被告曾多次於記者會等公 開場合上宣布」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維基百科之資料及 網路新聞資料以資為據,但就原告前揭主營業所之主張,業 據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略以:新店區辦公大樓僅為部分員工 辦公處所,並非主營業所等語,並請求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為主張,且審酌原告所提出網路文件所稱之總部大
樓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主營業所之要件,尚非全然一致,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維基百科係得由參與者自行編寫內容,是 尚無從僅以此為主營業所知認定;從而,依照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 院起訴,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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