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雅玲
相 對 人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123,276 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3 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7 年7 月30日匯入43,276元、第二期107 年8 月30日匯入40,000元、第三期107 年9 月30日匯入4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第三期107 年9 月30日匯入4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 26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就工資 、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23,276 元,並分3 期於107 年7 月30日匯入43,276元、10 7 年8 月30日匯入40,000元、107 年9 月30日匯入40,000元 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尚餘40,000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 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123,276 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 前述金額分3 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 7 年7 月30日匯入43,276元、第二期107 年8 月30日匯入40 ,000元、第三期107 年9 月30日匯入40,000元,如有一期未 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已分別於107 年8 月3 日、9 月4 日給付 聲請人43,276元、40,000元,然就第三期應給付之40,000元
則迄未給付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 灣企銀存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 第三期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 該40,000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83,276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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