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抗字,108年度,3號
TPDV,108,再小抗,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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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邰玉蘭
代 理 人 孫慎海
相 對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11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 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自 107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嗣對前揭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簡易庭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北再 小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提起抗告,認原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等語 。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 訴狀僅泛言相對人依住宅法第50條之規定已不存在,因此不



具備當事人能力,所為決議無效,自不得向其請求管理費等 語,此有該狀附於原審卷第5 頁可稽。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況原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是否得以 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等情明確認定於判決理由中。至於抗 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之內容係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組織之管理委員會組 織及決議機制等情之說明,與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於決議 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相對人之決議而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當 事人能力之抗辯不足採信無涉;此外,抗告人所引之司法研 究年報並非法令、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是否宣示言詞辯論終 結則屬該審理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均非提起再審之事由,抗 告人逕指原確定判決因此有程序瑕疵云云,顯非法之所許, 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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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