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昌
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選
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而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亦為仲裁事件之程 序所適用,仲裁法第5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與相對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仲裁事件選任主任仲裁人,惟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 1,000元 。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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