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7年度,5號
TPDV,107,重訴更一,5,201903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ICHIYA CO.,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I YAMAMOTO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 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ICHIYA CO.,LTD.(下稱原告 公司)為在日本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為 SHINJI YAMAMOTO,有原告公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日文 )、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專用文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 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 利之成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 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金額,本 件質權標的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商店) 股票,而前揭股票係為表彰股東權利,依前揭說明,應依其 成立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則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沙哈公 司)依與被告公司間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所生第2期 款之給付請求權而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日商沙哈公司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 民法質權相關規定為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2號卷 第4頁)。嗣於107年9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先位聲明 部分,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備位聲明所示,並經被告公司 同意(見本院卷第28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日商沙哈公司於95年間投資日幣700,000,000餘元,並 與被告公司共同經營福客多商店,嗣因不堪虧損又計畫與 全家便利商店合併,被告公司為爭取日商沙哈公司支持, 遂同意購回其持有福客多商店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 並補償其投資損失,為此,時任泰山集團總裁之訴外人詹 仁道(以下逕稱其名)與日商沙哈公司簽訂合意書、補充 協議及98年2月25日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被告公司分別於98年2月25日給付49,400,000元 、於98年3月25日給付45,600,000元,總計95,000,000元 予日商沙哈公司,以收回日商沙哈公司系爭股票,惟第2



期款項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而日商沙哈公司因向訴外人 葵投資公司(下稱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60,000,000元 ,乃於96年1月31日簽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其上並記載以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嗣後上 開二公司與伊公司於96年9月25日訂立讓渡契約書,三方 約定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擔保證 券一併移轉予伊公司,惟伊公司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 權,即以系爭股票為質權標的之擔保債權已於97年1月31 日屆期,而質權標的物即系爭股票則於98年3月25日因日 商沙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備忘錄中第2期付款期限屆 期被告公司仍未清償而滅失,出質人即日商沙哈公司依民 法第899條第1項規定應受之賠償應由被告公司給付,而日 商沙哈公司既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伊公司,爰依民法第905 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對伊公司為給付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雖主張以民法第905條第2項及同法第901條準用 899條第1項及第2項為據,然其既主張質權標的物為系爭 股票,而民法第905條第2條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卻係以金 錢給付為前提,顯無從援引;況原告就有何質物滅失,且 出質人因滅失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亦語焉不詳, 足見其主張均無理由。
(二)系爭股票均為日商沙哈公司所有,無從認定與葵投資公司 或原告公司有何關連,且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系爭股 票上設定權利質權時除應交付系爭股票外,亦應於其上背 書,然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原告公司設質背書之記載,未合 法設定權利質權,原告公司自無從依民法權利質權相關規 定主張權利。
(三)退步言之,系爭股票並無滅失之情事,原告指摘系爭股票 有遭伊公司賣出或銷除等情事致有滅失云云,不足採信。(四)原告公司主張伊公司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日商沙哈 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曾 肯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於本訴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而 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伊公司於另案訴訟從未承認原告公 司權利,且原告公司提及伊公司於另案訴訟中之書狀,僅 為伊公司於另案訴訟提出書狀之一小部分,且原告公司斷



章取義擷取部分內容,未精確指出伊公司究於何處承認原 告公司為真正權利人,況伊公司縱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 項規定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約,並不等於承認原告公司為 真正權利人,原告公司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另因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及原告公司均係外國法人 ,渠等於外國所為之約定內容或過程如何、是否確有此事 ,伊公司無從知悉,況依債之相對性,渠等約定之效力不 及於伊公司,伊公司實無從承認原告公司有何權利,伊公 司於另案訴訟僅係因獲悉原告公司主張對日商沙哈公司有 權利,而依法解除與日商沙哈公司間之契約,且日商沙哈 公司對伊公司主張權利,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不存在; 伊公司於另案訴訟據以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約之主要依據 為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該約定係因伊公司不欲與 日商沙哈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投資事宜複雜化,實際上寓有 築一防火牆,避免伊公司捲入日商沙哈公司與第三人間紛 爭之目的,是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只要第三人提出主張, 日商沙哈公司即屬違約,無須該主張屬實,抑有進者,即 便第三人對日商沙哈公司之主張屬實,亦將因伊公司行使 系爭備忘錄解約權後,而與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指稱 伊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 約,即認定伊公司承認原告公司為真正權利人云云,實屬 倒果為因,而有違論理法則。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6頁): 日商沙哈公司前依與被告公司間98年1月22日補充協議約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2期款45,6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日商沙哈公司之請求,前 開判決因日商沙哈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另案訴訟)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6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 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 ,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權利質權,除本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 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



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 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民法第905條第2項、 第901條、第899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票 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 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 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股票之出質人為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 公司為質權人,而伊公司受讓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及 擔保債券即系爭股票而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原告公司復 自承系爭股票為記名式股票(見原告107年11月12日民事 陳報狀,即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有系爭股票電子檔 附卷(見本院卷第355頁),依前揭說明,如以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除交付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然系爭股票 部分為日商沙哈公司之記名股票,部分為其他公司之記名 股票,且均已背書轉讓日商沙哈公司,無從證明與原告公 司或葵投資公司有關,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受讓葵投資公司 設定權利質權之系爭股票而為質權人乙節,已難憑信。 2、原告公司另主張:系爭股票於98年3月25日因日商沙哈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備忘錄中第2期付款期限屆期被告公 司仍未清償而滅失,且經本院調取福客多商店之公司登記 卷,依96年12月19日福客多商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代 表日商沙哈公司擔任董事之訴外人今野康裕、內川昭比古 及監察人龜井晃均持有股份數自13,300,000股短少為 665,000股,足見系爭股票事實上確已滅失云云,並提出 96年1月6日、96年12月19日福客多商店公司變更登記表、 96年、97年9月16日福客多商店股東名冊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87至401頁),惟依福客多商店公司登記卷第61卷 中96年12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前揭股份之 變動係因減資,而非銷除股份(見本院卷第419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有滅失情形,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



8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