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州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白杰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吳雪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9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 萬9,5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
7,8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