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97號
TPDV,107,重訴,997,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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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州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白杰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吳雪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9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 萬9,5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
7,8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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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