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賴怡岑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賴麗昭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因遺囑繼承登記而成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6日 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7 月9 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姪女,訴外人賴春波為被告、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賴正隆、證人賴正昌3 人之共同父親,其曾於
98年至102 年間借用賴正隆名義投資位於臺北市錦州街之都 市更新計畫(下稱錦州街都更案),並向被告、賴正隆及賴 正昌表示待錦州街都更案完成後,先由被告分得9 樓一戶房 屋,其餘一半則由賴正隆取得,剩餘部分再由被告及賴正昌 平分。嗣賴春波於錦州街都更案尚未完成前即死亡,後續由 賴正隆繼續處理錦州街都更案,賴正隆並因此就系爭房屋與 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被 告可暫居在系爭房屋,負責處理賴春波遺物及祭祀祖先,待 錦州街都更案完成後再行搬遷,詎賴正隆亦因重病而於104 年10月間過世,而錦州街都更案雖現已落成,然被告迄未分 得任何房屋,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達成,原告 既為賴正隆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被告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合法終止或失效前,自仍有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底入住原為賴正隆所有之系爭房屋, 嗣賴正隆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後,賴正隆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訴外人李偉麗、證人賴怡璋及訴外人賴怡君,原告並 因賴正隆之遺囑繼承而於106 年8 月16日登記成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有賴正隆之遺囑、除戶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97、485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357 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亦經賴正隆之全體繼承人所合法終止,故被告現已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賴正隆與被告間 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㈡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賴正隆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4 年6 月底係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賴正隆之 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一事,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賴正昌到庭 結證稱:被告是在104 年6 月25日進住系爭房屋,因為當時 伊父親過世,被告又居無定所,所以伊哥哥賴正隆就跟被告 說回來住系爭房屋,賴正隆跟被告說要被告來住時,伊有在 場,也親眼看到賴正隆把鑰匙交給被告,當時在場的就只有 伊3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8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怡 璋亦到庭證稱:被告是以祭拜爺爺奶奶1 年為名入住系爭房 屋,這是伊當場聽到的,這件事說過很多次,在被告入住系 爭房屋前和後伊都有聽到,也有在醫院聽到賴正隆講過因為 當時被告好像退掉租屋處,所以父親說,基於親戚情分讓被 告借住在系爭房屋,藉此可以處理祭拜祖先的事情,但賴正 隆也有說分爐祭拜儀式完成後,被告就會離開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0 頁)。觀諸兩位證人上開證言,雖就賴正 隆同意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之原因略有出入,然其等之證詞均 明確指述賴正隆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暫時居住使用 ,被告並須於使用目的完成後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堪認 賴正隆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訛。
2.原告雖主張賴正隆僅係基於好意施惠行為而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暫時居住,並不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當事 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 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 ,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 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 ,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 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 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賴正隆既曾再三對外表示其同意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無償使用之規劃,復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顯然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是 原告主張賴正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賴正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一 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賴正隆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後 ,其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李偉麗、賴怡璋及賴怡君所繼受。又原告、李偉麗、 賴怡璋及賴怡君復於107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其等就系爭房屋有裝潢整修 使用計畫,以及原告欲於婚後將系爭房屋裝潢作為自用為由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 函已於107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 至443 頁)。審酌原告係於賴 正隆死亡後之104 年11月14日結婚,再於106 年8 月16日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其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並無任何 房屋可供自住,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5 、485 頁、不公開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表),佐以證人賴怡璋就此節亦證稱:原告在臺北沒有 住所,因此她在臺北時是住在內湖的房屋,原告平常有一半 的時間在臺北,一半的時間跟她的丈夫住在屏東等語(見本 院卷第472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現因有自住需求而需用系 爭房屋等情,尚非無憑。準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賴正隆死亡而更易,且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用之事,而此事顯非 賴正隆於生前以所有權人地位與被告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時所能預見,核與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法定 要件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李偉麗、賴怡璋及賴怡君 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自屬有據,從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7 年10月23日 終止,應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4 年結婚,倘因結婚而有需求收回自 住應無須延宕至本件訴訟末始陳明,且原告與其夫居住南部 ,自無必要須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況系爭房屋係在商業大樓 ,除作為餐廳、商旅使用外甚有著名酒店,往來出入複雜, 可見原告主張將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僅屬臨訟杜撰之理由云云 。然查,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僅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足,與原告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或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屬無涉,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有定期 居住臺北之需求,而在臺北亦無其他自有房屋可供居住,則 其於結婚後欲以系爭房屋作為返回臺北娘家時之住所,尚難 謂悖於常情。且原告雖係於104 年11月間結婚,然其遲至 106 年8 月16日始因賴正隆之遺囑繼承而確定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復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與被告協商返還系 爭房屋事宜未果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確有於相當時間 內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自住系爭房 屋之需求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雖多作商 業使用,然系爭房屋向來均係作家庭住居使用,無論賴春波 、訴外人賴吳敏、賴正隆一家(包含原告)甚至被告,均係 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賴正昌、賴怡璋到 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48 、450 、470 頁),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均為商業 大樓、出入複雜故不宜作為住宅使用作為抗辯,顯與系爭房 屋歷往使用之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4.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李偉麗、賴怡璋及賴怡君依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其等另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兩造爭執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有無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部分,即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7 年10月23日經原告、李偉 麗、賴怡璋及賴怡君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之使用借 貸權限於斯時起即歸於消滅,其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 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業於107 年10月23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
7 年10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被 告於106 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期間,既係基於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謂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
2.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 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 段,為住商混 合區域之城市地方,鄰近多家銀行、餐廳、公園、加油站、 飯店、醫院,附近並有公車站、捷運松江南京站及中山站、 各級學校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相當便利,有 GO OGLE 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 、361 至415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周遭環 境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係作為住宅自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 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稱允當。又系爭房屋106 年之課稅現值為131 萬8500元( 見本院卷第545 頁),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地號土地為735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 範圍為6000分之198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506. 4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85 、533 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07 年10月24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 萬5451元(計算式:【13 1 萬8500元+(17萬506.4 元×735 平方公尺×198/6000) 】×0.1 ÷12=4 萬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 萬545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之訴雖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之 數額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爰依職權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