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孫雲鵬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親姊妹關係,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欲將伊名下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555)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房屋(下稱松高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女兒陳雙,請 代書先將辦理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擬妥,於105年9月2日向 地政機關送件,因原告從未使用過「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 報土地增值稅,遂於同日以網路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以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 同)4,016,734元;詎原告稍後竟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伊 曾經於81年間出售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下稱 延吉街房地),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故 不符合申請資格,而應以一般土地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 ,應納稅額為10,670,924元;原告遂於105年9月8日向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延吉街 房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始得知被告於76年3月25日冒用原告 之名義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向第三人戴海華買受延吉街房地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原戶籍設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嗣於80年8月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安和路房地),原告且於80年5 月30日至80年6月13日出國不在臺灣境內,此有原證3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不料被告竟於80年5月31日偽造原 告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將原告戶籍自安和路房 地遷入延吉街房地,俟於81年8月14日又偽造原告簽名,將 原告戶籍自延吉街房地遷入安和路房地,於81年10月6日再 度盜刻原告之印章,由當時延吉街房地之戶長即被告配偶許 人信,充當為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人,將上開盜刻之印章蓋 用於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戶政機關
辦理戶籍遷移,將原告戶籍再次遷入延吉街房地,隨即於81 年10月16日將延吉街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偽造原告之簽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 土地增值稅,致原告喪失適用一生一次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資格,原告係遲至105年9月8日向大安地 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延吉街房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上 情。
㈡原告於81年10月6日之戶籍遷徙,確實係被告及其配偶許人 信利用原告長期不在臺灣之機會所為,足認被告偽造、行使 私文書、盜刻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涉犯刑法 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之犯罪行為,且本質 上顯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致原告喪失適用一生 一次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資格,而受有高 達6,654,19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兩姊妹曾多次共同投資不動產,被告前曾利用 持有原告印章之機會,擅自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申請書 內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刻原告之印章、蓋用印文等不法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確定在 案(參原證7),顯見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刻原告之 印章、蓋用印文之不法行為已有前例可循。又原告於75年 10月間赴美國待產及產後坐月子時,曾經將身分證正本及 印章乙枚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原告不在國內時,委由 被告代為「領取郵局掛號郵件及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等 事,此有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原 告75年、82年間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 ),豈料被告竟趁機留存原告上開身分證影本至今。惟原 告從未同意被告得持上開身分證或印章,逕以原告名義為 不動產買賣、向銀行辦理貸款或遷徙戶籍之用,更未同意 被告將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使用於延吉街房地。 實則被告於76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唯恐債權人追償債務 ,不敢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遂冒用原告之名義購買 延吉街房地,原告從未見過出賣人戴海華或辦理過戶之土 地代書林花枝,亦未曾親自到場簽訂買賣契約或親自至地 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被告擅自持原告 上開身分證、印章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
⒉嗣後被告更趁著原告於80年5月30日至80年6月13日出國不 在臺灣期間,於80年5月31日偽造原告簽名,向戶政機關 辦理戶籍遷移,將原告戶籍遷入延吉街房地,俟於81年8 月14日又偽造原告簽名,將原告戶籍自延吉街房地遷入安 和路房地,於81年10月6日再度盜刻原告之印章,由當時 延吉街房地之戶長即被告配偶許人信,充當為戶籍遷徙登 記之申請人,將原告戶籍再次遷入延吉街房地,隨即於81 年10月16日將延吉街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偽造原告之簽 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顯係為配合延吉街房地 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 何授權書或書面文件證明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將一生一次之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使用於延吉街房地,堪認被告係未事先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延吉 街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致使原告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 第4項(一生一次、稅額10%)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 土地增值稅,造成原告將松高路房地移轉登記給女兒陳雙 時,必須多支付土地增值稅6,654,190元(計算式:10,67 0,924元-4,016,734元=6,654,190元),而受有6,654,1 90元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上開偽造、行 使私文書、盜刻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致 伊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一生一次、稅額10% )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因此受有損害6, 654,19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54,190元,應屬有據。
⒊末按實務見解認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雖原告曾於105年6月14日使 用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得知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及一般土地用地稅率應繳稅額相差數百萬元,遂於105 年9月間決定將松高路房地移轉登記給女兒陳雙,並委請 代書將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擬妥時,同時告知代書欲使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比較節稅,於105年9月2日向地政機關 送件,且於同日以網路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以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收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 ),嗣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原告曾於81年間出售延吉街房 地,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故不符合申 請資格云云。原告為此思索甚久,方才回憶起曾經將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原告乃於105年9月8日向大
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延吉街房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始知 悉喪失適用一生一次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 之資格,斯時方確定得知有損害發生,是原告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5年9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 ,應自105年9月8日起算二年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亦堪認定, 併予敘明。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實務見解認為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參照原證2 即延吉街房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於76年3月25日購 入延吉街房地後,旋即於76年6月5日以延吉街房地為物上擔 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元辦理房屋抵押貸款 ;嗣於79年10月24日再以該延吉街房地為物上擔保,向臺北 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市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94萬元。是原告既數次以延吉街 房地作為擔保品向不同家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衡情若非原告 曾數次「親自」與各該銀行辦理「對保」程序,恐難以順利 貸款;倘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購置延吉街房 地(假設語),意即被告始為76年3月25日購買延吉街房地 之實際出資者,則伊何以願意無償提供延吉街房地予原告辦 理銀行抵押貸款?可見原告應自始知悉其曾於76年3月25日 取得延吉街房地之所有權,始符常理。易言之,被告並未偽 造原告之簽名、冒用原告名義購買延吉街房地,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事。
㈡又按申辦戶籍遷徙,應檢具「遷入地」、「遷出地」之戶口 名簿,始得辦理。遷入單獨立戶者(免提「遷入地」之戶口 名簿),倘係遷入「直系姻親」所有之房屋,應提憑該房屋
「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完稅」稅單或最近6個月 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辦理(參被證3)。按原告係於48年11月15日出生,嗣於75 年5月24日與訴外人陳一弘結婚後共同居於安和路房地;惟 安和路房地係原告暨其配偶陳一弘、婆婆鄞秀琴之住所,非 被告之住所,更非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則被告如何得於80年 5月31日檢具原告「遷出地」(即安和路房地)之戶口名簿 ,擅自遷徙原告之戶籍?又如何於81年8月14日檢具「遷入 地」(即安和路房地)之戶口名簿?尤有甚者,被告又應如 何檢具原告婆婆鄞秀琴於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 ?足徵原告戶籍之遷徙異動,若非係出自於原告意願,被告 實難僅憑偽造原告之簽名或盜刻印章即可任意遷徙原告之戶 籍,顯見原告非但未提出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或盜刻印章之 證據,更未舉證說明被告係如何可以恣意取得原告於安和路 房地之戶口名簿或原告婆婆鄞秀琴所有安和路房地之產權證 明文件?洵不足取。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 鑑證明。」;亦即辦理不動產過戶,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到 場辦理,惟受任人得憑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人之「印鑑證明 」及委任或授權書等文件,受委任代理申辦。而「印鑑證明 」若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提憑「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 「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授權文件,始得申請 辦理。又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 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 亦即印鑑登記僅得由本人親自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辦理 ,不得委由他人代辦。經查原告曾於80年3月25日親自至大 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預供將來出售延吉街房地之用 ,斯時原告仍居住於國內,參照前述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之 規定,原告勢必係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爾後始有 可能於81年10月7日申請印鑑證明,用於辦理延吉街產權移 轉登記事宜。準此,若非原告確實知悉延吉街房地買賣交易 情事,並親至地政機關簽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提供委任人 一年內「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被告究應如何任意辦 理原告之「印鑑登記」,再憑以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以 為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登記?依卷附大安戶政事務所107年11 月1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12344號函復有關原告81年10月 6日之戶籍遷徙情形所載:「說明:三、另查本所存檔孫君 遷徙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因印文不清,判斷申請人 或為原設籍地之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應
足證申請人可能為原設籍地(即安和路房地)之戶長,即原 告婆婆鄞秀琴,而非新設籍地戶長許人信。復觀諸原告於81 年10月6日戶籍遷出、遷入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00頁) 顯示,申請人之印文雖然模糊,惟印文姓氏部分可明顯看出 是「鄞」姓,若果真如原告所稱伊對於遷徙戶籍之事毫不知 情(假設語),理應去詢問其婆婆鄞秀琴,而非誣指係被告 及其配偶許人信所為。況原告於持有延吉街房地之數年期間 均有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寄發通知之「地價稅 繳款書」,其上記載原告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實係斯時原告配偶陳一弘開設醫療院所執業之地 點(現為「怡和醫院」院址)。而原告於每年收受上開「地 價稅繳款書」後,即交由被告繳納,因此被告始存有該等地 價稅繳款書收執聯;若非原告知悉上情並於每年收受「地價 稅繳款書」後交予被告繳納,被告豈可能取得由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逕自寄送至原告配偶陳一弘執業處所之「地 價稅繳款書」?
㈢縱認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假設語),亦已罹於十年 消滅時效,被告爰依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原告 自不得請求其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均係發生 於76年至81年間,迄今已逾25年之久,顯已罹於前述十年消 滅時效,被告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固堅稱其係於10 5年9月8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延吉街房地之建物登 記簿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偽造原告簽名、盜刻原告印章為該 房地買賣交易並任意遷徙原告之戶籍云云,苟若被告確有侵 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假設語),惟涉及如此龐大金額之損害 ,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自當於獲悉後即刻向被告反應,可原 告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質疑,甚至逾近二年後始突然訴請賠 償,實有悖於常情。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護被告,避免因 時日久遠,致遭受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亦尊重既存秩序,減 輕司法負擔,原告就其睡眠數十年之權利實不值保護。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㈠原告於105年9月8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即延吉街房地)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北司調卷第7至14頁)。
㈡延吉街房地曾於76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其所有權 於76年4月16日由出賣人戴海華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北司調 卷第10頁)。
㈢原告於80年5月30日至80年6月13日不在臺灣地區(見北司調 卷第16頁)。
㈣原告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安和路房地 ,於80年5月31日遷入延吉街房地(見北司調卷第17頁)。 ㈤原告戶籍又自延吉街房地於81年8月14日遷入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即安和路房地(見北司調卷第18頁)。 ㈥原告戶籍又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安和路房地於 81年10月6日遷入延吉街房地(見北司調卷第19頁)。 ㈦延吉街房地曾於8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其所有權 於81年12月10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北司調卷第10頁 )。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又該條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 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十 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 影響時效之完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遷徙其戶籍、將延吉街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冒用原告之名義將延吉街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 值稅,致使原告喪失使用一生僅一次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依原告前揭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侵權行為均係 發生於76至81年間,然原告係遲至107年7月3日始以民事起 訴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107年度北司調字卷第816號卷第2 頁),依前揭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因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10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原告所為請求,要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6,65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