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賈佩瑜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卷第211 、 231 頁),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質權 設定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對該質權設定關係存否 既有爭執,原告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以美金30萬5,000 元 (以起訴時即107 年6 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30.372折算為新臺幣926 萬3,460 元)在被告永和分行辦
理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外幣定存),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業務員劉慶昕提出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下 稱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訛稱為客戶申請辦理定存必須簽 立之申請文件並要求原告簽名。嗣原告因未收到系爭外幣定 存利息,乃於104 年3 月至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外幣定存,詎 被告竟稱系爭外幣定存原告已同意設定質權供作原告前配偶 林秉昌之投資擔保,而不願返還系爭外幣定存,惟兩造間並 無以系爭外幣定存設定質權供林秉昌投資擔保之合意,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設定總契約書(下稱系 爭總契約書)僅有立約人簽章欄位簽名為原告所為,其餘內 容均非原告書寫,原告不諳質權之意義而信任劉慶昕訛稱質 權人即存款人,原告始在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總契約 書上簽名,實則兩造間並無設定質權之合意;質權為擔保物 權具從屬性,被告應舉證原告對其有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 ,該質權始可謂有效;另依系爭總契約書第12條約定契約正 本由乙方(即被告)存執;由乙方提供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影 本,分別交由甲方(即原告)及債務人存執,然原告從未收 到任何契約影本,被告自應就有交付影本給原告收執舉證, 以補強兩造間確有設定質權之合意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劉慶昕自101 年起多次為原告前配偶林秉昌擔任 負責人之光捷有限公司(即BRIGHT JET CORP . ,下稱光捷 公司)申請交易額度,原告簽立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 總契約書及對保過程,業經劉慶昕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該等 文書之記載內容相符,實務上為節省時間、避免客戶字跡潦 草及錯誤,徒增對保後作業之難度,由金融機構作業人員填 妥客戶基本資料並請客戶確認無誤後簽名,實屬合理;光捷 公司前因交易TMU 違約未交割,被告已於104 年9 月18日就 系爭外幣定存行使質權以抵償光捷公司積欠被告之交割款項 ,現尚有美金34萬8,038.06元未受償;又縱原告主張未收受 契約影本,然其簽立之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總契約書 仍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以美金30萬5,000 元辦理系爭外幣 定存,並於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出質人(即存款人)欄位 、系爭總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欄位簽名等情,有103 年3 月 17日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卷第21-22 頁)、系爭總契約書 (卷第147-150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就系爭美金定存設定質權之合意,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 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 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 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884 條、第900 條、第90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904 條規 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 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 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 年臺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7 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 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業已於設質存單明細表載明系爭外幣 定存,並於說明第一項記載:貴行所開發之下列定期存款債 權業經出質人(即存款人)賈佩瑜提供質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作為質權之標的,供擔保質權人之債權,嗣後非經 質權人書面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等語(卷第21頁) ,而系爭總契約書載明:出質人賈佩瑜(以下簡稱甲方)與 質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 債務人BRIGHT JET CORP . 向乙方申請有關貸款、保證、開 發信用狀、票據承兌或其他授信業務往來,出質人為擔保債 務人對乙方於現在或將來所負之債務,不論係本金、手續費 、墊付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保證、信 用卡消費款或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爰提供經乙方接受如附 表所示質權標的物,連同其利息及得憑該等質權標的物領受 之各類款項或權益一併設定質權予乙方等語(卷第147 頁) ,復參以原告到庭供承:質權設定總契約書最後一頁立約人 簽章欄位是我簽名,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出質人 (即存款人)欄位姓名是我簽名等語(卷第114 頁),衡情 ,原告於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出質人(即存款人)、系爭 總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欄位簽名前,自當詳閱該等文書內容 始為簽名,是原告上開簽名行為已表示同意以系爭外幣定存 供擔保質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光捷公司之債權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劉慶昕訛稱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為客戶申請辦 理定存必須簽立之申請文件,而原告不諳質權之意義,始在 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總契約書上簽名,兩造間無設定
質權之合意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總契約書之對保人劉慶昕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簽立103 年3 月17日質權設定總契約書 (卷第147-150 頁),是因是103 年3 月14日核准光捷公司 向被告銀行之核貸書(外匯交易額度美金150 萬元),申請 前我有明確告知林秉昌及原告夫妻二人這次申請的條件必須 提供等值美金30萬元以上的存款,經過溝通後,原本是要求 原告擔任本案的保證人,但是原告親口告訴我,她不適合當 保人,因為她有算過命,所以溝通後請她提供等值美金30萬 元以上之存款當擔保,原告本人也同意,所以我才向被告銀 行申請於103 年3 月14日核准這樣的條件,並約時間於原告 夫妻家裡對保,103 年3 月17日當天我有到原告夫妻二人的 家裡對保,地點在汐止區福德一路,當天除了有簽署質權設 定總契約書、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外,另外還有請 原告簽取款條的傳票,當天有從原告的臺幣活期帳戶轉帳與 美金26萬元等值新臺幣約700 多萬元到原告的外幣帳戶,另 林秉昌有到我們分行辦理從林秉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45,000 元到原告的外幣帳戶,上開轉帳金額合計美金305,000 元, 原告就從這筆外幣存款帳戶中305,000 元辦理外幣定存,再 將該外幣定存單設定質權;我確定原告於簽立上開103 年3 月17日質權設定總契約書時知道簽名的用意,因為原告不是 案件的保證人,原告只提供存款,就存款的部分做擔保,就 我當時的認知是擔保物提供人,原告知道擔任系爭外幣定存 單出質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這筆定存單享有優惠利率,如果 債務人光捷公司發生無法清償債務的違約時,原告就此外幣 定存單必須負責任,因為已經設質給被告公司;原告同意提 供其外幣定存單為擔保物供擔保債務人光捷公司對質權人即 被告所負的債務,這點我有明確的告知原告;林秉昌申請設 立光捷公司是要直接獨立做外匯交易,光捷公司與被告公司 間有包含TRF 、換匯等很多外匯交易,下單的部分是由外匯 人員負責;我是業務人員,負責對保,確認103 年質權設定 總契約書、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是原告及林秉昌親 簽,3 月14日核准,3 月17日對保,中間兩個假日時間緊迫 ,所以我有請櫃台人員協助填寫住址內容;103 年3 月17日 質權設定總契約書與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住址 不同,印象中兩間都是原告二人的家,一個是通訊地一個是 戶籍地,當下是依照原告在被告開戶時於系統時所留之資料 ,印象中對保是於8 樓頂樓對保的等語(卷第156-160 頁) ,並有103 年3 月17日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卷第21-22 頁 )、系爭總契約書(卷第147-150 頁)為憑,堪認劉慶昕於 103 年3 月17日至原告位在汐止區福德一路家中對保時,確
已告知原告在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總契約書上簽名即 表示同意提供系爭外幣定存供擔保債務人光捷公司對質權人 即被告所負的債務。復徵諸原告從事多年記帳士助理工作, 業據原告供承屬實(卷第115 頁),堪認依原告之智識經驗 應非無法理解其於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出質人欄位、系爭 總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即出質人)欄位簽名,即表示同意 提供系爭外幣存款作為質權標的以擔保債務人光捷公司對於 被告所負債務,則原告主張因不諳質權之意義,始在系爭質 權設定通知書、系爭總契約書上簽名,兩造間無設定質權之 合意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㈣另證人即原告前配偶林秉昌雖到庭證稱:簽立原證1 文件時 原告與我還是配偶關係,原告不同意擔任光捷公司貸款債務 之出質人云云(卷第130 頁),惟證人林秉昌另證稱:我跟 原告離婚的原因是光捷公司造成負債;原告不同意擔任光捷 公司貸款債務之出質人,而仍於原證1 及定期存款債權質權 設定通知書上簽名的原因要問原告等語(卷第130 頁),則 依證人林秉昌上開證述內容,仍無從得知是否確因劉慶昕向 原告訛稱為申請辦理定存,致原告於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 系爭總契約書上簽名。是證人林秉昌之證述內容仍無從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無設定質權合意之情為真,自無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外幣定存所擔保光捷公司積欠被告交割 款項債務,前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就系爭外幣定存行使 質權以抵償部分債務,尚餘美金34萬8,038.06元未受償等情 ,有TMU 違約未交割彙整查詢、設質存單明細、Sell USD/ CNY Target Forward Confirmation (目標可贖回遠期外匯 確認書)、Sell USD/CNH Target KO Forward Term Sheet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件(卷第167-210 頁)為憑 ,堪認以系爭外幣存款為標的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確有擔保 光捷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權利 質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外幣存款為標的之質權設定 關係不存在,殊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定質權之合意,以系爭外幣 存款為標的之質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存款種類 │存款帳號 │存入日期 │到期日 │存單面額(美金)│
├─────┼───────┼──────┼──────┼────────┤
│外幣定存 │00000000000000│103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30萬5仟元 │
└─────┴───────┴──────┴──────┴────────┘
得上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