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10號
TPDV,107,重訴,810,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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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SHREE BALAJI TRUST



法定代理人 ALAKH NATVARLAL SHAH

      RAKSHA ALAK SHAH

      ANKUR ALAKH SHAH

上 訴 人 OHM TRUST



法定代理人 GIRISH DINESH CHANDRA MEHTA

      PADMAJA GIRISH MEHTA

      VIRANCHI GIRISH MEHTA

上 訴 人 ISMAIL ENES ALGAN


      AHMET KORKUT YAKAL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方佳俊 

被 上訴人 胡正成 
      徐玲  
      胡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55,931,861元(見本院
卷第223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6,4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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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