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SHREE BALAJI TRUST
法定代理人 ALAKH NATVARLAL SHAH
RAKSHA ALAK SHAH
ANKUR ALAKH SHAH
上 訴 人 OHM TRUST
法定代理人 GIRISH DINESH CHANDRA MEHTA
PADMAJA GIRISH MEHTA
VIRANCHI GIRISH MEHTA
上 訴 人 ISMAIL ENES ALGAN
AHMET KORKUT YAKAL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方佳俊
被 上訴人 胡正成
徐玲
胡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55,931,861元(見本院
卷第223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6,4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