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60號
TPDV,107,重訴,46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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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蔡東保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潘佩麟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鄧瑀萱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民國106 年11月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臺北市○○區○○街000 號及186 、188 、190 、 192 、194 、196 、198 、200 、202 、204 號各2 樓至12 樓建築物地下一、二層,車位編號51號房屋及其坐落萬華區 青年段1 小段第834 地號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之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32,58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399 頁),屬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16日結婚,於94年3 月15日共同 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購買預售 屋(即系爭房地),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頭期款178 萬元 及裝潢費48萬元則暫由原告先行獨自支付,餘款1,170 萬元 則由兩造共同於94年3 月2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2 筆為期20年之房屋貸款(即260 萬元、910 萬元 ,下合稱系爭房貸)。系爭房貸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對 玉山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約定先登 記在被告名下,於94年12月27日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 贈與轉讓原告,兩造於95年1 月16日再將共有之 系爭房地各自贈與長子蔡冠廷。又兩造原約定由雙方共同出



資分擔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惟被告推遲其給付之責,故由 原告先行墊付頭期款、裝潢款並按期繳納房貸,此等管理行 為,在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自係適 法之管理行為。又原告之管理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原告所墊付系爭房地房款及裝潢款之半數。又系爭 房貸兩造既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因原告之清償行為使被 告對玉山銀行之借款債務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房地頭期款半數、裝潢款半數及截至108 年2 月11日止 原告已繳納貸款本息半數,合計為6,217,879 元;並應自10 8 年3 月起至系爭房貸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每月房貸半數即32,5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879 元 ,其中5,663,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553,899 元,自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總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3 月起至系爭房貸本息清償完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2,583元。㈢第1 項聲 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1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屬和睦。93年5 月間長子蔡 冠廷出生,原告感念被告辛苦持家,故於94年3 月由原告與 力麒公司簽定預約買賣協議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 348 萬元,另裝潢費48萬元,共計1,396 萬元。原告同意全 額出資系爭房地之房款及裝潢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 所有。此係原告之贈與,並非代被告墊付或借予被告款項。 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頭期款及裝潢款由原告全額支付,另因 原告資金不足一次給付,故向銀行貸款1,170 萬元,然因被 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故銀行要求同時以被告名義擔 任系爭房貸借款人,然兩造約定系爭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擔 ,實際上亦是由原告以婚後賺來之金錢,全額轉帳匯入被告 之系爭房貸帳戶,並無兩造共同分擔之情。再94年間被告每 月薪資僅約39,825元,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實不可能和 原告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原告騷擾被告要求 必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協商後兩造同意採取折衷方案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兩造之子蔡冠廷。因贈與稅考量,被告 先於94年12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過戶給原告,約1 個月



後兩造再一起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蔡冠廷,並非因兩造有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才為上開過戶行為。另系爭房貸每月本息 非固定金額,原告以其已繳納之本息平均值,計算被告按月 於每月15日應給付原告32,583元,於法無據;且未到期之貸 款,原告根本尚未繳付,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縱認系爭房地 非屬贈與被告,然原告婚後自營建設公司,收入甚豐,而被 告僅為學校行政人員,照顧兩名子女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 2 名子女才藝學習費用也由被告負擔。則依據兩造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原告全額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應 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
㈡迄今被告已代原告墊付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高達220 萬元, 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地及車位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地、臺北市○○區 ○○路00號6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地權 利範圍4/76、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權利範圍1/ 2 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被告委任處分被 告名下上開房地,迄今未將價金返還被告,被告於本件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㈠兩造於9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蔡冠廷(93.05.24出生 )、蔡侖宏(96.01.30出生)。105 年2 月1 日,雙方於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經本 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系爭房地係向力麒公司所購買,於94年4 月8 日全部登記為 被告所有;9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1/2 登記為原告所有;95年1 月10日,兩造再共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兩造之子蔡冠廷單獨所 有。
㈢系爭房地總價為1,348 萬元,頭期款為178 萬元,裝潢款為 48萬元,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款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 餘款1,170 萬元則由兩造共同於94年3 月24日向玉山銀行申 請2 筆房屋貸款(即260 萬元、910 萬元)支付,系爭房貸 之借貸日期均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14 年4 月20日止,共計 20年,並約定日後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為繳納上揭貸款之銀行專戶。
㈣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裝潢款、貸款本息一直均由原告負擔 。
㈤於兩造離婚訴訟中,原告曾提出被證2 號之書狀。 ㈥被告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



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兩造訴訟被告才在104 年 4 月2 日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等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並依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房款(頭期款、貸款)及裝潢款之半數, 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於94年3 月15日約定共同出資購 買,然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78 萬元、裝潢款48萬元及每月貸 款本息一直均由原告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從未 支付分毫;再自94年購屋起至原告本件起訴前將近12年,原 告從未對被告主張應返還上開款項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則若於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確約定要共同出資,又豈會 多年來被告均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或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 或返還款項。另在兩造離婚訴訟中,原告所提之書狀中亦陳 述:「爸爸為公司專業經理人,每月薪資10萬元,足以支付 過去近10年以來的房貸」、「由爸爸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 本息、裝潢款的現居處,已贈與大兒子名下」(見本院卷第 45頁),將繳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裝潢款及貸款本息等支出 作為其經濟能力之證明,以及另案離婚訴訟中,將其結婚後 為家庭支出購屋款項(即系爭房地上開款項)作為其具有責 任感、愛家庭、愛子女之表現(見本院卷第51、55至56頁) ,亦可佐證系爭房地之款項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支付。 ㈡原告另案所提之書狀中陳述:「爸爸為公司專業經理人,每 月薪資10萬元,足以支付過去近10年以來的房貸」,已如上 述外,另原告於另案接受社工訪視時陳述:自營建設公司, 事業成功,月薪約15萬元,每3至4年另有獎金分紅500至600 萬元等語,亦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月薪於94年間每月 為39,825元等語,亦為被告陳明在卷,則衡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確有相當之差距,以及自94年購入系爭房地以來之房貸全 額皆由原告支付之事實(94年至96年4月間每月約3萬元至 35,000元許,96年5月後每月6萬至7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 317至328頁),亦佐系爭房地之款項兩造當初應係約定由原 告支付。
㈢另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8 日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同年12月 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登記為原告所 有,約1 個月後之95年1 月10日,兩造即再共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兩造之子蔡冠廷單獨所有(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以上開短時間內二次移轉之事實,被



告辯稱:兩造之後協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兩造所生之子蔡冠 廷,為方便贈與過戶,被告先於94年12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1/2 過戶給原告,約一個月後之隔年1 月10日兩造即再利用 每人每年免贈與稅之額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蔡冠廷等語, 應屬有據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被 告,嗣於94年12月27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贈與轉讓原告,係因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分擔系爭房地之合 意始有如此行為,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若係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單純接受贈與之被告, 豈可能與原告共同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房貸而同為連帶債務 人等語。查系爭房地餘款1,170 萬元固係由兩造共同於94年 3 月24日向玉山銀行申貸,並約定日後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大 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繳納貸款之銀行專戶(見不 爭執事項㈣)。然據被告辯稱: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故銀行要求必須同時以被告名義擔任系爭房貸借款 人等語,衡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可採認。再者,於購買 系爭房地當時,兩造係夫妻關係,當時情感亦尚未破裂,系 爭房地係供兩造及子女全家人居住,被告縱未有支付房款之 義務,因銀行之要求同時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無有何不可能 之情事,且實際上被告亦確實未繳納任何房款,是原告以上 開主張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之義務,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預約訂購時以原告名義為之,而買受時 卻以被告名義,足認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分擔並共有系爭房地 之合意等語。查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簽訂預約買賣協議書 ,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固有預約買賣協議書及委託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 、32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買賣契約之簽訂名義人與實際出資者本可能分別為不同 人,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對外固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 對內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其等間之約定。而系爭 房地購買當時兩造係夫妻,且系爭房地一開始係登記於被告 之名下,則以被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一事,尚難逕認為係 兩造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㈥稽上各情,就系爭房地之房款及裝潢款,兩造當初應係約定 由原告支付,自無有何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原告依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裝 潢款及系爭貸款之半數,自無理由。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之貸款固由兩造共同於94年3 月24日向玉山銀行借 貸,而為連帶債務人(見不爭執事項㈢、重家訴卷第23、30 頁),然就系爭房地之款項兩造內部應係約定由原告支付, 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貸之半 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280 條、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7,879 元,其中5,66 3,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另553,899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 及被告應自108 年3 月起至系爭貸款之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2,58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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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