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變更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97號
TPDV,107,重訴,29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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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唐孝權 

      楊承熹 


共   同 葉繼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仕鵬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楊承熹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原告唐孝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會同原告將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為原告楊承熹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告唐孝權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4分之1;(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熹新臺幣(下同) 4,31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孝權2,15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反面);嗣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先位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楊 承熹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告唐孝權所有權權利範圍



為4分之1,並補充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5月間,約定以原告楊承熹2分之1、原告唐孝 權(以下與楊承熹合稱原告)與被告各4分之1之出資比例 ,共同以22,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5,000,000元及稅費560,000 元,由原告楊承熹出資2,780,000元、原告唐孝權1,390,0 00元,另貸款共17,000,000元,每月應繳本息90,000餘元 ,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攤交原告唐孝權,由其開設之公司 會計人員匯入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今原告楊承熹已支付貸款本 息1,533,000元,唐孝權已支付766,500元。因被告屢有不 按時出資繳付貸款本息情形,106年1月、5月、8月皆未支 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 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出資比例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原告楊承熹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告唐孝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4分之1。
(二)如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為被告支付系 爭不動產頭期款、事後並按月支付貸款本息,不違反被告 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告因此免遭銀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 產,原告支付費用均屬對被告取得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必 要或有益費用,故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原告業已支出之頭期 款、稅款與貸款本息;退步言之,如認不符無因管理情形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前述利益,再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述金額。(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楊承熹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告唐孝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熹4,31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唐孝權2,1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共同依比例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待 將來出售後再結算獲利或損失,然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 在,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已支付之自備款及稅款 金額,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稅款均為伊個人支出,後續 各期貸款部分,兩造確實均有分擔,然因原告目前使用系 爭不動產,故本應由其等支付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一)兩造於104年5月間,約定共同出資以22,000,000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約定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義。
(二)嗣兩造於104年5月24日以22,000,000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見同上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二)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先位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 告楊承熹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唐孝權所有權權利 範圍4分之1,是否有理由?
(三)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四)如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先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 原告楊承熹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唐孝權所有權權 利範圍4分之1,是否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兩造於104年5月間,約定共同出資以22,000,000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義;嗣兩造 於104年5月24日以22,000,000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系爭房 地,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再依證人即原 告唐孝權公司之會計財務兼出納人員曹瑋珍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投資系爭不動產,為何把不動 產名義登記在被告張仕鵬名下?)因為原告2人都已有 自己其他房地,有稅的問題。(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投 資系爭不動產之後如何了結獲利?)原告2人有告訴我 ,若之後有決定賣掉系爭不動產的話,就會依投資比例 來分配,由三方一起決定是否要賣。林紳暉也知道是這 樣,原告2人、被告張仕鵬林紳暉他們4人應該有碰面 討論過此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再 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部分,證人曹瑋珍證 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告107年9月 10日調查聲請狀後附原證8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即本院 卷第158至162頁)】此是否為你與林紳輝於105年6月21 日之對話內容?)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承上 ,本院卷第158頁,當日下午2時23分經由林紳暉所傳送 照片之帳目是否為林紳暉所製作?兩造是否均依上述帳 目所裁金額完成出資?該資金是否屬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自備款?)一開始自備款是556萬元,而楊承熹投資占 50﹪,所以是278萬元的自備款;唐孝權張仕鵬各別 投資占25﹪,所以是各139萬元的自備款。本利9.1萬元 是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每個月房貸本金加利息是 9.1萬元,當時先繳付半年,故為546,000元,楊承熹先 支付273,000元,唐孝權張仕鵬各自負擔136,500元。 這個帳目是林紳暉傳給我們的對帳資料,當時在對帳, 但這是誰做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 面至第176頁),核與曹瑋珍、林紳輝間105年6月21日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林紳輝提供之帳目明細照片提及



:「556萬/2=278/2=139 在此攤平 喜50﹪278 權 25﹪」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確實為原告楊承熹2分之1、 原告唐孝權與被告各4分之1;被告固於本院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突主張無法確認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惟依證人曹 瑋珍前揭證詞,前揭對話紀錄確實為其與林紳輝於105 年6月21日之對話紀錄,是被告空言否認前揭通訊軟體 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足採信。
(2)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依前揭說 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屬有 據;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 系爭不動產之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3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仍享有登記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自得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承 熹,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唐孝權。(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費用, 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 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楊承熹 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唐孝權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屬命被告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前項判 決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 執行目的,原告得持該勝訴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庸被告協同辦理,而在登記程序上,以該勝 訴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 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自 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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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