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美
范曉雲
范曉平
范曉明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受 告知人 王林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分就下列事項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㈠原告部分:本件被告陳秀美、范曉雲、范曉平收受起訴狀繕本 日為10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被告范曉明、 范曉峰收受起訴狀繕本日為107年2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99、 100頁),原告是否同意以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月27日)為本件日息起算日。
㈡被告部分:請具狀並提供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被告係於何時收 受訴外人鄧元洲所交付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22,000,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