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28號
TPDV,107,重訴,142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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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陳立弘 
被   告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被   告 蔡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所簽 之借款合約書第 1章第10條(見本院卷第27頁)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二、三項為「二、利息(含遲延利息):自 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息。 三、遲延利息: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8年3月20日民事 變更聲明狀合併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利息(含遲延利 息):自 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 息。(計算式:年息百分之 6.25加計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49頁)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描 述方式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於 104年7月1日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完成交割,並由保險業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原告概括承受幸福 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丞鷹公司於102年4月16日 向幸福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3,880萬元,並邀同被 告蔡卉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期間已於104年4月15日屆滿。詎被 告自借款期間屆滿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27,160,346元之本 金,被告等自應依約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104年5月27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400048420號函文影本、借款借據、借款合 約書、連帶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 9日函文、107年 9月18日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二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51,096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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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