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建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09號
TPDV,107,重訴,1309,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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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文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貳元整,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63萬元,及其中489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其中174 萬元自108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合計為787萬2,000元(計算式:1,242,000+6,630, 000=7,872,000)。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如第3項所示,命



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5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指定之信託管理單位簽訂信託契約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元 予被上訴人。前開按日給付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且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迄期不能 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107年10月2日起至上訴人108年2月26日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日止,約148日,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1年,合計共為1243日,故上訴人就此如獲勝訴可得受之 利益為(計算式:10,000×1243日=12,430,000元),據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3萬,與前部分合計為2,030萬2,00 0元(計算式:12,430,000+7,872,000=20,302,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6,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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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