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07號
TPDV,107,重訴,120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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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林盟義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林清石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 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82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及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共 同投資購買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98.06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應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 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足見原告係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主 體,被告為借名契約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被告辯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係屬合夥性質而 本件全體合夥人未一同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合夥 關係,乃被告抗辯之法律關係,而非為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是尚難據此指摘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等四人係兄弟,於民國76年間 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出售,並成立宏長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長林公司) ,作為將來土地開發 興建房屋之公司。又渠等於76年9 月24日共同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百分之30、被告出資百 分之25.5、訴外人林清達出資百分之25.5、訴外人林盟烈出 資百分之19,四人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凡共同出資購買之動產或不動產,無論其登記名義為何人, 其權利義務悉依上開比例分享或負擔之。
㈡渠等於77年11月8 日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 金水名下,嗣於85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並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共同投資所購買,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所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百分之30之應有部分之 權利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經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 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 止,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0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爰依 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5098. 0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之所有權, 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已明載係因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共同出 資經營爰訂立之,是其性質為合夥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亦載明第5條所列之系爭土地為其合夥財產,是為合夥人 即兩造與林清達林盟烈全體公同共有,況渠等合夥關係未 因設立宏長林公司等公司而歸於消滅,是原告無從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 產於己,屬系爭協議書第6條共有財產之處分,故原告自應 受系爭協議書第6條即共有財產處分需經出資比例百分之70 以上合夥人同意之拘束,則原告未依約定而逕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並無可採。
㈡又縱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亦係於全體合夥人 共同委託被告為合夥財產登記,是如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亦應係由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為之,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 夥或全體合夥人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 得終止之,然系爭土地既係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之 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0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己,係



牴觸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故不應 准許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98.06 平方公尺之土 地( 即系爭土地) ,目前登記為林清石所有( 見本院107 年 度北司調字第1020號卷第14頁,下稱北司調卷)。 ㈡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於76年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北司調卷第7 頁至第10頁)。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30。 ㈣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係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 盟烈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為開發興建房屋出售使用。 ㈤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資產登 記百分比所示其他土地分別登記在兩造及林盟烈名下。(見 北司調卷第1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為終止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土 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依據系 爭協議書購買土地,係為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 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請求被告返還新 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5098.06 平方公尺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之所有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依據系爭協議書購買土地,係為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 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 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 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 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又所



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 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 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於76年間有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係兩造與訴外人林 清達、林盟烈共同出資購買,為開發興建房屋出售使用, 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資產登記百分比等件在卷可稽( 見北司調卷 第7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1頁) 。又 依系爭協議書載有「立協議書人林盟義林清達林清石林盟烈茲為共同出資經營」、「各立協議書人之出資比 例分別為原告百分之30、林清達百分之25.5、被告百分之 25.5、林盟烈百分之19」、「共同出資購買之動產或不動 產,無論其登記名義為何人,其權利義務悉依第一條所訂 出資比例分享或負擔之」、「本協議書簽訂各方,應本誠 信原則履行各條款、同心協力共謀事業之發展」等語,此 觀系爭協議書第1、5、8條即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 應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已非無據。
⒋再者,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就上開共同事業之經 營有確實約定內容及損益分配之方式,且各合夥人就事業 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若要興建房屋的時候,如何處理?)就跟他們講 一下,我這邊就開始運作,做建築設計,還有開賣房子, 要用樣品屋來蓋,蓋好之後就開賣,開賣拿進來的錢就開 始蓋房子。」、「(問:開賣房子出來的錢如何分配?)都 有分配,比方說這塊是林盟烈或我林盟義的名下,但是都 要依照協議書上面所載的比例分配及計算。」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參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間為借名登



記關係云云。惟查,合夥關係與借名登記關係就定性顯不 相同,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合夥已如前述,則兩造間 即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況且,借名登記契約之 借名人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觀諸系爭土地曾由被 告出租予他人作為社區停車使用,並由被告自行收取租金 等節,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一節,即有疑義。 ⒍又原告雖另主張於系爭協議書中,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另有協議共同設立宏長林公司及其他公司組織,作 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出售之用,則宏長林 公司既係公司組織,與合夥不同,故不能據此即謂系爭協 議書係合夥契約云云。然查:
⑴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 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 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不得因 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應歸於消滅 。
⑵觀之系爭協議書明訂宏長林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由系爭 協議書第1條所訂出資比例分享或負擔,且兩造及訴外 人林清達林盟烈各自出資成立宏長林公司之目的,係 為共同經營購買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出售使用;又兩造 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興建房屋 出售之事業雖以宏長林公司之名義營業,然兩造及訴外 人林清達林盟烈除設立宏長林公司外,另有共同設立 宏長昇公司、億年建設公司等公司,且均依系爭協議書 訂定之模式共同經營事業,亦為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可認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 盟烈等設立宏長林公司,係為依據系爭協議書中之經營 方式之一,又商業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或合夥,不能影 響當事人間實際合夥契約內容,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自 不因此宏長林公司之設立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所共同經營者係宏長林公司之 公司組織,而非合夥云云,即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既係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基於開發興建房屋出售使用之目的而共同合資購買 土地,即堪認屬經營共同事業,而屬合夥契約,且原告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並無何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為。從而,兩造與林清達林盟烈四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係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致,而非原告借用被告 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屬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831 條定有明文 。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項 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屬全體合夥人之 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 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單 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⒊兩造與訴外人林清達林盟烈間既為合夥關係,而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屬合夥之財產,系爭土地形 式上之所有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 ,系爭土地應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林清達林盟烈公同共有,則原告對該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



有部分。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已如前所述,而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既為合夥財產,則 其處分收益及運用,應經出資比例百分之70以上合夥人同 意始得為之。是本件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 未經出資比例百分之70以上之其餘合夥人同意,即單獨行 使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夥財產於己,依上揭說明,自應不 生效力。再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 之分析,而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 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財 產仍屬合夥所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於合夥清算 前,自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夥財產。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自屬無據,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 ;此外,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亦係基於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合夥關係所為,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予原告,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百分之30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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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