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青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立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泓銓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鴻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立、陳泓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鴻基於102 年9 月22日死亡,原告 、被告陳立、陳泓銓、陳德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各4 分之1 。嗣陳鴻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陳鴻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德則以:原告為陳鴻基之監護人,對陳鴻基之財產應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提出陳鴻基之財產清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被告陳立、陳泓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陳鴻基於102 年9 月22日死亡,原告、被告 陳立、陳泓銓、陳德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 分 之1 ,嗣陳鴻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提存書、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8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爰審酌陳鴻 基之遺產積極財產價值為7,587,000 元,消極債務為負9,86 4,375 元,原告表示希望能由其分得積極財產全部並由其負 擔消極債務全部,並表示債權人業已同意免除被告陳立、陳 泓銓、陳德之連帶責任,而被告陳德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11日亦同意此分割方法,審酌陳鴻基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 債務後應無剩餘,原告既願負擔消極債務全部,此一分割方 案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兩造就陳鴻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陳鴻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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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鴻基遺產項目及價值 │分割方法 │
├──┼──────────────┬───────┤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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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6,100,000 元本│由原告分得積極財產全│
│ │擔保金 │金及孳息 │部並由原告負擔消極債│
├──┼──────────────┼───────┤務全部 │
│ 2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600,000 元本金│ │
│ │擔保金 │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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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存款 │887,000 元本金│ │
│ │ │及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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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對陳李淑華之借款債務(債權已│9,864,375元 │ │
│ │轉讓予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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