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72號
TPDV,107,重勞訴,7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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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韓竹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WILBUR MOK)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程操作人員工 作。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85,000元;而被告公司製 程操作人員,經被告公司區分早(上午7點至下午3點)、中 (下午3點至晚上11點)、晚(晚上11點至次日上午7點)三 班,原本有四位製程操作人員輪流,詎料,其中一名王姓製 程操作人員於106年7月不幸發生車禍,須休養多月,然原告 主管古宇琮卻指示剩餘三員輪流值三班,導致原告發生當月 超時加班達到71小時之情況,違反勞基法加班上限,身體不 堪負荷,原告反應上情,期間課長呂健賓兩次向原告言語諷 刺不想幹大可離開之類似表示,原告向主管古宇琮反應,要 求處理,竟予漠視,毫無改正作為。
㈡原告因長期受告主管刁難及言語厲斥,加上超時加班超出勞 基法上限甚鉅,身心俱疲,復於107年5月12日晚上11點至翌 日凌晨45分間左右,原告主管古宇琮無端當面指摘原告不適 合此一工作團隊云云,藉故逼迫原告離職,原告被迫於107 年5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書,離職日填寫107年6月15日,然 隨即於107年5月16日向被告明確表示撤回離職申請;詎料, 被告突然於107年5月21日於原告執勤時,直接要求原告就做 到當天為止,明日不必再來上班,事發突然,原告根本不知 如何反應,然原告勞保退保日期仍為107年6月15日,被告顯 然假藉此手法羅織雙方已經合意於107年6月15日終止勞動關 係之假象,隱瞞107年5月21日另以突襲方式迫使原告離職之 不法手段。因此,被告解僱顯不合法,兩造僱傭法律關係繼 續存續。
㈢且原告係在被告桃園之龍潭廠區上班,惟參系爭離職申請書



所載,谷協理在被告台南廠區上班,人力資源處主管許宗儀 則在被告台北總公司上班,系爭離退申請單於被告古廠長10 7月5月15日簽署後,慮及桃園、台南與台北間之客觀距離, 被告應無法於原告107年5月16日撤回離職申請書前,完成該 離職簽呈之行政流程,因此被告在完成離職簽呈之前,原告 即已撤回申請,兩造並未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達成合意,故 未發生任何終止效力。此參系爭離退申請單上谷協理與人力 資源處主管許宗儀署名處,均未記載日期,足徵原告所言非 虛。
㈣設若原告該終止表示已到達被告,則於107年6月15日預告期 間屆滿前,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仍未發生,原告自得撤回該 尚未生效之終止表示,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仍舊存續,而在預 告期間屆滿時始生終止效力,預告期間內仍維持通常勞雇關 係無疑。被告亦承認「預告期間屆滿始生離職效力,預告期 間內仍維持完整勞僱關係」,否則被告何須於預告期間屆滿 前之107年5月21日要求原告提前離職,而工資仍計算至同年 6月15日即預告期間屆滿時,於107年6月15日預告期間屆滿 前,尚未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撤回該尚未生效之終止表 示,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仍舊存續。
㈤況勞基法規定預告期間之目的在於維護勞動關係之安定性, 維護勞雇雙方之權益。於雇主預告終止場合,賦予勞工緩衝 期間可另謀工作,安排後續職涯,避免收入中斷影響生活。 於勞工預告終止場合,則是賦予雇主緩衝期間找人接替及處 理業務交接事宜,避免無人接替該職位之工作,影響雇主業 務順利運作,而就本案情況以觀,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上午 9點27分索取離職申請書,於同年5月16日上午7點39分撤回 離職申請,間隔還不足兩日,依理,尚未發生原告已另覓接 替人員、著手業務交接,被告又撤回離職申請,導致原告虛 耗無謂人事資源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離職申請 ,就本案之個案情況以觀,未影響勞動關係之安定性。 ㈥又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後,隨即於107年6月7日向桃園市政 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應恢復僱傭關係,原告顯然 已經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無疑,自斯時起,被告已處 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是以,依民法第487條,原告除無需補 服勞務外,並得請求此段期間工資,爰為起訴聲明第二項。 ㈦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各其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自行填具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 ,載明「申請日期:107.5.14」、「擬離(退)日期:107 年6月15日」,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 項第3款預告期間30日之規定,因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於107年5月14日到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而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日即107年6月14日消滅,於此情形 下,均不生原告嗣後得撤回終止勞動契約契約意思表示之問 題。
㈡至被告公司各級職人員在「員工離職申請單」簽署,僅為被 告內部之簽呈作業程序而已,離職本無庸取得被告同意,因 此並不影響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倘若終止契約須要對 方同意,已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㈢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 告期間,其性質係在保護僱用人即被告之權益,使雇主即被 告能在預告其間內得以人事安排、調配員工或招募新員工, 以替換離職員工之工作,故解釋上,雇主應得以拋棄此項權 益,要求員工提早離職,是以被告通知原告提早於107年5月 21日離職,但薪津仍係給付至107年6月15日止,對原告並無 不利,原告於預告期間之權益完全未受影響;再者,本件實 乃原告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被告終止,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程操作人員工作, 約定每月工資85,000元。
㈡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內容則記載 「申請日期:107.5.14」、「擬離(退)日期:107年6月15 日」等語,並提交被告公司。
㈢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經理表示「撤銷 離職申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資料明細、電子郵件等文 件為證(調解卷第5、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 前詞為辯,並提出原告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單」、電子郵 件等文件為證(卷第29-3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提出離職申請究否需雇主即被告同意?原告主張預告期間 屆滿時始生終止效力,有無理由?原告得否撤回終止離職之



意思表示?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 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 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與自請退休之 終止並無不同,均為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 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等意旨及司 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
㈢因此,本件原告既於107年5月14日自行填具、簽署「員工離 職申請單」,載明「申請日期:107.5.14」、「擬離(退) 日期:107年6月15日」(本院卷第29頁),並將之交付被告 公司,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勞工預告僱傭契約之終止 權為形成權,則於原告於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之意思表 示已於到達被告公司時,即已發生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自無從再予以撤回。
㈣而勞基法規定預告期間之目的在於維護勞動關係之安定性, 維護「勞雇雙方」之權益,勞工預告終止場合,則是賦予雇 主緩衝期間找人接替及處理業務交接事宜,避免無人接替該 職位之工作,影響雇主業務順利運作,因此倘在勞雇雙方權 益均受保障之狀況下,僱主已支付勞工預告期間之薪資後, 勞工於預告期間之生活已不虞匱乏,已無收入中斷影響生活 之問題,自無不許雇主要求勞工先行離職,以利雇主招募新 員工之理,況本件屬勞工即原告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 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雇主即被告,且被告亦已給付一個月之 預告期間工資,對原告預告期間之生活已受保障,自無不許 被告要求原告先於107年5月21日提前離職,以利被告另行招 募新員工之理,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屆滿時始生終止效力, 預告期間內仍維持通常勞雇關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予 被告公司時,即已生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縱使原告事 後反悔撤回,亦不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終止之效力,因此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自107年5



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各其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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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