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王淑琴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361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即22號 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之 被繼承人林達所有,而林達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6 年6 月8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林達於107 年1 月5 日死亡,前揭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繼承上開房屋及土地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達,與原告之母孫挹 峰生前育有原告、訴外人林建淮、林蓁及林建台等4 名子女 ,孫挹峰於93年1 月27日逝世後,林達於93年4 月9 日與被 告再婚,並同住於系爭房地內。系爭房地為林達所有,並借 名登記於原告之姑姑張林文惠名下,林達於107 年1 月5 日 死亡,兩造及林建淮、林蓁及林建台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
於10 7年1 月18日返台奔喪時,始知悉系爭房地於106 年4 月18日已終止林達與張林文惠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6 年 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達名下,且旋於106 年 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惟林達於106 年4 月初經氣切手術後根本無法表達且合 併患有失智症,足證被告於林達已無法自行處理事物而無意 思能力下而為前揭債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 屬無效。又林達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之一之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現由被告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林達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06 年6 月8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林達間就系爭房地於10 6 年6 月8 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並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林達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扶持,鶼 鰈情深,林達晚年亦均由被告獨力照顧其生活起居,因感念 被告多年之陪伴與照顧,亦因擔憂愛妻未來流離失所,林達 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於106 年6 月8 日與被告訂立 贈與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再於10 6 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達從未有失智 症病史,且其固曾氣切手術,惟仍思慮清晰,能做成決定且 正常書寫,意思表示並無障礙。是林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屬有效無疑。原 告雖提出林達於105 年5 月2 日及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係為便利民眾申請輪椅及四腳助行器之用途,觀諸該等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自無法作為林達罹患失智症憑據。 反觀被告提出106 年6 月8 日及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與 106 年6 月8 日訂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時點為同日並相近 ,且該贈與契約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益徵 林達確實意識清楚,且能充分表達真意。縱使認為林達患有 所失智症(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不能當然認定其已 達民法第75條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主張林達 無行為能力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均
不足採信,其各項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林達於106 年6 月8 日訂定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於106 年6 月2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否無行為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 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林達因罹患失智症及施行氣切手術故已無意識能 力,故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林達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 登記與被告各節,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之10 5 年5 月2 日、105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於107 年8 月22日函所檢附林達於105 年10月20日 病歷資料等件為證。經查:
⑴上開105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失智症」、治 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病患林老先生,患失智症,行 動不便,需輪椅輔助。2.保守治療。」(見北司調卷第13頁 );另105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失智症」、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需申請治療四腳助行器,以 便於行走。2.門診追蹤。」(見北司調卷第17頁)。再依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07 年8 月22日函所檢附林達於105 年 10月2 0 日病歷資料記載「290.0_老年期痴呆症,無併發症 者:SEN 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見本院卷㈡第 201 頁、卷㈠第140 頁)。惟105 年5 月2 日及105 年10月 20日距離本件106 年6 月8 日為贈與契約及於106 年6 月20 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均有相當時日,該等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可否證明林達於106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房地贈與 契約及106 年6 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無意識能力,已 有可疑。再經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詢林達於105 年10月 20日病歷資料之記載所代表之認知功能為何?當時林達有無 進行行為能力鑑定?是否能推論其於106 年6 月8 日無意思 能力?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覆稱:「SENILE DEMENTIA 即老年失智症,指有認知功能異常。當時無司法精神之鑑定 。病患於106 年5 月17日因辦理到宅開立外勞,有做過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CDR ),結果為3 分,屬重度失智,但未做 過司法精鑑定。並無推論林達於10 6年6 月8 日無意能力, 應做過司法精神鑑定才能認定無意思能力」等語,有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108 年1 月22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0280號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21至23頁)。足見林達於105 年10月20日 雖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患老年失智症,惟事後未見有 任何精神科之診療紀錄,亦未就病情進行鑑定,自不得遽認 林達於106 年6 月間,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⑵又林達於106 年3 月3 日起即均在博仁綜合醫院就診並曾入 住該院治療及進行氣切手術直至107 年1 月5 日死亡,期間 之精神狀況,依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106 年6 月8 日及106 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目前可保持聽力,知覺理 會判斷力正常,可點頭示意及寫字溝通,尚無失智的現象」 (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再經函詢博仁綜合醫院關於上 開林達於106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判斷依據為何? 對林達實施之治療為何?林達於該院治療期間曾否昏迷?據 該院函稱:「經查林君,於診察之時,雖然喉部氣切裝載呼 吸器無法言語,當時意識清楚,無昏迷或模糊現象,聽覺及 理解力正常,並藉由手持筆寫字可一來一往溝通,對答合宜 ,表示其大腦認功能尚完整,定向感正常,自我意識正常, 而知覺、理會、判斷力正常,可清楚交待其自身事務,故判 定之」等語,有博仁綜合醫院107 年10月1 日博總字第1071 00101 號函並檢附林達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49 至234 頁)。足見林達於106 年6 月8 日為贈與契約 時及於106 年6 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均意識清楚且 可用筆談溝通,並非全無意思能力等情至明,因此即不得遽 認林達於106 年6 月間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甚明。 ⑶復參諸林達與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訂定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時,於同日尚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完竣,有10 6 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178號公證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31至36頁)。觀諸前開公證書內容三、公證人實際體驗 情形記載「㈠上開請求人間,因贈與事件,訂立如後附贈與
契約書。雙方陳明對於贈與條款,已獲贈與願互相遵守,切 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 之方法與結果:1.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契約書請求准予公 證。2.請求人(贈與人與受贈人)係夫妻,由於請求人林達 (贈與人)因年事已高,住院(台北市光復北路博仁綜合醫 院)氣切插管,致不能說話--僅能點頭搖頭,但可以執筆並 用文字表達意思與簽名。公證人經暸解情形,並探求其真意 後,為慎重以免日後因言語、意識狀態等滋生爭議計,經請 醫院開具證明,認林達(贈與人)尚可進行公證行為,並由 公證人作成筆錄。3.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證件,經核與其身 分與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容尚屬相符。4.經公證人依公證法 第染拾壹條規定闡明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 請求人均表示暸解及承認後附贈與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 並簽名或蓋章」等語,公證人喬書漢乃依林達與被告請求公 證之事項,作成公證書,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附綴於後 ,由林達與被告在公證書上簽名,承認其行為。前開公證書 之製作過程,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回覆 稱:「查旨揭公證書係辦理林達、王淑琴贈與契約(書)案 ,體驗情形請見公證書三㈡;為慎重計,承辦公證人於公證 過程中仍有再次檢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作成公證筆錄 ,並拍照存證(九幀)附卷。」等語,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喬書漢事務所107 年8 月10日107 年度公書外民字第003 號函及檢附筆談公證筆錄、林達於公證書簽名及以紙筆回覆 之筆談方式製作公證筆錄等公證過程之照片9 張及公證日同 日前述博仁綜合醫院所出具證明林達意識清楚可用筆談溝通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卷院㈡第122 至129 頁) 。觀諸上開筆談公證筆錄之記載,係由公證人喬書漢以筆談 方式詢問林達關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請求公證事項,並經 林達以紙筆親筆書寫答覆,內容如下:「(一、詢問:您與 受贈人係何關係?)夫妻。(二、詢問:台北市○○○路○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和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是您的嗎 ?目前由誰居住?)是的,由我們夫妻住的。(三、詢問: 您打算將以上的房屋和土地贈與王淑琴女士嗎?)是的。( 四、詢問:您要將產權過戶相關文件交付之歐平地政士辦理 ,是嗎?)是的。(五、詢問:您這個財產贈與,對於王淑 琴女士有何要求?)我有生之年,永久居住,太太要照顧我 的生活,我生活及生後生活費向後費用均由我的存款支付, 不足的由太太負責。(六、詢問:所以您對贈與契約書的內 容都已全部暸解,並決定簽署?)是的。」,並經林達於上 開各項詢問親筆書寫答覆文字內容後方親筆簽名,再於筆錄
最後簽名確認等情,足證公證人喬書漢進行公證程序時,為 求慎重,以非誘導方式詢問林達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 ,並經林達理解詢問內容後明確書寫答覆,且林達於公證當 日即106 年6 月8 日意識清楚,可用筆談溝通等情,亦有上 述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益證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可以辨識其行為之含意,並表示其贈與 之真意,而與被告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是林達與被 告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合法有效,且經林達同意並授權辦 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至為明確。至原 告雖仍執前詞,以林達於105 年5 月2 日及105 年10月20日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主張林達為系 爭房地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等語,惟原告之 主張洵無足採,業如前述,且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時之 意思表示當時具有意識能力各節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其 他時期之狀態而推認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當時無意識能 力,則原告猶空言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當無可取。 ⑷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原出名登記人張林文惠於106年4月 18日、20日辦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移轉登記事宜時,林達 本人重病未能參與,且張林文惠於106年8月間寫給林達之書 信內容記載「4月回台時我已將你南京東路4段房子辦妥了借 名登記返還,手續不知道你是否已經知道,記得你曾多次提 到房產一半給你長子,現在可以實現諾言了」等語,並提出 署名張林文惠出具之106年7月27日證明書及署名張林文惠之 書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且原告及訴外 人林建淮、林蓁於106年3月間返台照顧林達期間,林達語意 混亂,書寫難以理解文字,並提出與林達筆談之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查:
①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 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 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 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 到場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 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3 、4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提出署名張林文 惠出具之106 年7 月27日證明書,雖曾經美國加州公證人認 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然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會同原告 一起至公證人面前為之,亦非經本院認為適當至公證人前作 成書狀陳述,復未附具結文,與上揭規定明顯不符,應認無 證據能力。且縱認該署名張林文惠出具之106 年7 月27日證
明書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該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張林文 惠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及20日兩日前往如惠地政士事 務所委託歐平地政士辦理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借 名登記返還)等有關事宜…。林達本人因重病未能參與,王 淑琴女士在場」,故認林達已重病不能參與云云。惟查: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不以本人親自到場書寫簽 名辦理為必要,若經當事人同意並授權,亦非不得由他人代 為辦理,則原告徒以該借名登記返還事宜未經林達本人之參 與,即遽謂林達已重病並率爾推論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
②另原告所提署名為張林文惠之書信無法證明係張林文惠所寫 ,且未提出寄件信封或寄件收據等資料為證,自不具備證據 能力。況依據該書信之內容,均係署名張林文惠之人於書寫 書信時之主觀上想法,並無足認定該書信內容即為林達之想 法,且林達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權,則衡於情、理、時、 地不同、人之想法本會有所變化,則縱林達曾有系爭房地之 一半產權過戶長子之想法,惟不表示其嗣後不能或不會改變 想法而對其所有系爭房地另作處置,則顯無法自該署名張林 文惠之書信內容,推論林達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 ,從而,該具名張林文惠之書信資料,亦與待證事項無關連 性,而不足採。
③另原告提出於106年3月間與林達筆談文件,主張林達書寫內 容語意混亂及難以理解之文字,故認林達無意識能力云云。 惟觀諸上開原告主張為林達親筆書寫之文件資料,無法判斷 是否確為林達所親自書寫,且該等筆談文件並無詢問及答覆 之前後筆談對話內容,無從得悉對話之背景內容為何,自難 以此斷定書寫者是否無辨識能力。參以原告及林建淮、林蓁 雖曾自美返台探視林達,然其等並無長期停留國內陪伴在側 ,則原告所接觸及觀察情形,亦僅為片面,尚非全貌,況原 告並無醫學專業知識,則其就林達之身心狀況意見,亦僅屬 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⑸從而,原告就林達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 意思時,無行為能力而無效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本件被繼承人林達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被告並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無法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林達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8 日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106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