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78號
TPDV,107,訴,77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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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林政緯 


      呂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政緯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緯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 8 月21日以民事準備( 四) 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 萬元本 息( 見本院卷第122 頁) ,此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俊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呂俊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緯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卻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上錢櫃KTV ,與被告呂俊霆一同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附載被告呂俊



霆上路,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因酒醉無法注意路況,追撞前方 原告所有、由司機即訴外人廖傳瀧租用駕駛、搭載訴外人陳 怡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造 成系爭計程車向左撞擊護欄後翻覆,車體毀損且無從修復; 廖傳瀧則受有脊髓損傷致下身癱瘓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量被告林政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其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判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 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交上訴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就同一罪名改判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林政 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顯有過失,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計程車之財產權,自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呂俊 霆係由被告林政緯載乘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被告林政緯係 被告呂俊霆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呂俊霆亦有過失,且其明知被告林政緯飲酒, 應有制止其駕車之作為義務,竟任令被告林政緯駕車上路,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呂俊霆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林政緯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1、系爭計程車價值42萬元:系爭計程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 故毀損無法修復,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車於事故 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2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林 政緯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呂俊霆請求,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由2 人連帶 賠償之。
2、原告對廖傳瀧之債權141 萬元:原告前代廖傳瀧清償外債共 150 萬元,故廖傳瀧於106 年5 月1 日簽立委託契結書,與 原告約定在原告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服務4 年,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以每月繳付租車費3 萬元抵 還原告代償之債務,惟廖傳瀧因系爭事故而癱瘓,無法再替 原告工作,致原告喪失預期利益141 萬元(計算式:3 萬元 ×47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緯請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呂俊霆請求,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由2人連帶賠償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 萬元(計算式:42萬元+ +1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政緯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伊過失致廖傳瀧受 系爭傷害、系爭計程車毀損等情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系爭計 程車交易價格42萬元,伊同意賠償。惟伊否認原告對廖傳瀧 有141 萬元債權存在,且廖傳瀧並無營利登記證,原告當無 營利損失;縱有,亦屬渠2 人間之法律關係,非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被告呂俊霆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況系爭小客車 非伊所有,當日伊僅基於朋友立場始陪同被告林政緯上路, 我國法律亦未規定副駕駛座乘客有制止駕駛人酒駕之義務, 縱廖傳瀧真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應由車禍肇事者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緯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 車搭載被告呂俊霆上路,被告林政緯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 廖傳瀧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毀損不堪使用 ,該車於106 年5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2萬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計 程車雇用租賃駕駛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調解卷第8 -17 頁、本院卷第62頁、 第88-90 頁) ,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 年8 月9 日10 7 年豐字第7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2-55 頁、 本院卷第116 頁) ,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第94頁、 第104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呂俊霆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政緯應賠償渠所失利益141 萬元等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 告呂俊霆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對廖傳瀧之債權141 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俊霆並無制止被告林政緯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呂俊霆明知被告林政緯飲用酒類,仍未阻止被告林 政緯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並接受被告林政緯之搭載此情, 固為被告呂俊霆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參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係規定:「汽車所有人,明 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且遍觀其餘道路交通 相關法令,均無對其他旁人課以積極制止駕駛人酒駕之作為 義務,足認我國法律於權衡「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時 ,將上開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義務,劃定為「汽車所 有人」方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符法律與道德責任之分際。至 其餘與該車輛間無一定特殊關係之他人,即便任令駕駛者酒 後駕車,亦非法令應予處罰之對象。換言之,該等非汽車所 有人之旁人,對車輛駕駛人、用路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具有保 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被告呂俊霆未 阻止被告林政緯酒後駕車,亦不能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查無其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 俊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原告固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主張被告呂俊霆 以被告林政緯為使用人,應與被告林政緯同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車輛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於其「自身受損害時」,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



額,並無論述受搭載之人有無與駕駛者一同防免車禍發生之 注意義務,則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例與本件事實無涉;至原 告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1 份(見 本院卷第43-46 頁),屬一審確定之個案,其見解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本院均無從憑上開判例、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政緯僅應就系爭計程車之毀損,賠償原告42萬元本息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被告林政緯就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 因而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毀損等情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同意賠償系爭計程車之交 易價值42萬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對廖傳瀧有141 萬元債權受侵害,被告林政緯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賠償云 云,然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僅屬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 欲成立,仍應以原告對被告林政緯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經查:
①、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 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 ,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 ,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 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 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 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 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 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經核其立法目的,均在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車之利益,避免用路人車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遭侵害,至所謂「用路人之債權人」 ,其債權侵害則不在上開法律直接、間接保護射程內。況「 債權」於性質上經常變動,並欠缺社會典型公開性,而非屬 外緣明確、具顯著性之權利,倘寬認該利益亦屬各該法律保 護之範疇,將使義務人對賠償範圍完全無法預測、甚至有礙 社會正常活動及人際往來。是被告林政緯雖觸犯上開法律, 但因該等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並不及於廖傳瀧之債權人,則縱 認原告對廖傳瀧確有141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緯請求賠償,其主張被 告林政緯應給付141 萬元,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政緯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林政緯,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 林政緯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政緯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六、綜上所陳,被告呂俊霆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另被告林政緯所違反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並非在保護 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林政緯賠償系爭計程車之 損害42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政緯給付42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林政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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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