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漢中
劉賢佑
韓光儀
葉奕鑫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翊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金梨花
洪本展
洪啟元
上列當事人因107年訴字第66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