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64號
TPDV,107,訴,486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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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64號
原   告 陳信森 
被   告 陳慶和(原名:陳泓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洪火炎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擔保付款,嗣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償還洪火炎40 萬元,欲取回其中2 張本票,惟洪火炎表示已找不到系爭本 票,並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作為反擔保交付予原告, 後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再償還洪火炎15萬元,並由洪火炎再 開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作為反擔保。又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47 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7號執行命令對原 告強制執行,且自原告薪資強制執行取償共843,396 元。然 原告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不知悉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之原因,且系爭本票係作為向洪火炎借款之擔保,原告 已償還洪火炎55萬元,而洪火炎表示系爭本票已遺失,並未 再轉讓予他人,故被告以未經合法轉讓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即受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受領843,396 元即 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3,396 元。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47 號 裁定准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 至9 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 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7 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1 月16日北院木101 司執辛字第20 57號執行命令、104 年4 月30日北院木101 司執辛字第2057 號執行命令、扣薪明細表、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3,396 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 396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8日 (108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108 年1 月27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43,396 元,及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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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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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7月24日 │200,000元 │未載 │98年7月24日 │481160 │未載到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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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7月24日 │200,000元 │未載 │98年7月24日 │481161 │未載到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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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7月24日 │200,000元 │未載 │98年7月24日 │481159 │未載到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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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