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86號
TPDV,107,訴,438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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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優視覺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政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海文 
訴訟代理人 鍾兆麟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鐵)簽訂「臺鐵130 週年商業企業識別設計、禮品設計及 彩繪列車設計暨製作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主辦單位為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而原告於投標前即 商請被告擔任彩繪列車車貼配合廠商,被告並於105 年11月 30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 ,將被告列為配合廠商,並載明於「臺鐵130 週年商業企業 識別設計、禮品設計及彩繪列車設計暨製作案服務建議書」 。
㈡由系爭報價單可知,被告負責「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8 節 ,含輸出及上下刊)」及「烤漆及殘膠清除(依實際狀況另 行估價)」,其中「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8 節,含輸出及 上下刊)」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計5 %營業 稅1 萬7500元為36萬7500元;「烤漆及殘膠清除(依實際狀 況另行估價)」之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然在被告將車身彩 繪下刊後,經臺鐵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 除及復原作業驗收會勘,查有「⒈車廂外部烤漆:⑴車體『 TRA 』字體紅色烤漆:該字體烤漆於車窗密封膠處均有破損 ,致字體筆劃被切斷。⑵車體烤漆:每節車廂烤漆表面,隆 起數條排列成直線之水泡(位於各貼紙接之拼接處)。另其 他白色及紅色烤漆亦有部分破損及水泡;門邊破損情形更為 嚴重。⒉車窗黑色防水密封膠:每節車廂每一面強化玻璃窗



戶之密封膠表面均有破損及凹陷,部分甚至有嚴重破損及割 痕。另部分密封膠上仍留有殘膠」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復經臺鐵要求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前完成車體外觀復原 ,違者將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損害部位為被告所負責 項目,原告通知被告協助解決,然被告不願提供協助,原告 遂於107 年6 月29日與臺鐵協商復原方式,因僅臺鐵有承作 能力,而同意由臺鐵代為修復,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經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計算,原告應賠償67萬3614元,扣除履約保證 金10萬4500元及保固保證金2 萬8500元,原告應給付貨運服 務總所54萬0614元,原告並已於107 年8 月13日給付完畢。 ㈢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列有「烤漆及殘膠清除」,被告自有 將「烤漆及殘膠清除」列入契約之意;又被告施作普悠瑪列 車車身彩繪上下刊而造成系爭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 已提出給付,惟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導致原告賠償臺 鐵貨運服務總所67萬3614元,而此賠償金額係因被告之加害 給付所造成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67萬3614元,經扣除原告尚欠 被告款項8 萬3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9萬011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原告與臺鐵貨運服務總所間之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契約內容依系爭報價單為準。而依系 爭報價單約定內容為「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8 節,含輸出 及上下刊)」,金額為35萬元,含稅價格則為36萬7500元, 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瑕疵。系爭報價單既載明「烤漆 及殘膠清除費(依實際狀況另行估價)」,即知兩造契約約 定不含清除或烤漆在內。況系爭報價單上之備註欄位記載「 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 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文字,已言明掉漆或殘膠清除 需依實際狀況另議,即可徵該部分並非兩造契約範圍。況原 告曾函覆臺鐵貨運服務總所指稱之瑕疵非原告所造成,而是 普悠瑪車體本身之狀態、車身油漆問題,以及設計稿中已告 知之必然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自認無違失即無 可歸責事由,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臺鐵貨運服務總 所計算之原告應賠償費用,係其與原告和解所生之計算方式 ,被告既非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和解又非經被告 同意,被告自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與臺鐵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主辦單位為臺鐵貨運服務總所,原告請被告擔任彩繪列車 車貼配合廠商,被告出具報價單內容略以:普悠瑪列車車身 彩繪(8 節,含輸出及上下刊)35萬,另加5 %稅額,共36 萬7500元,烤漆及殘膠清除費(依實際狀況另行估價),並 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刊,如果下刊車身有 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經原告同意,將被告列為配合廠商;嗣經臺 鐵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 收,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認有「⒈車廂外部烤漆:⑴車體『TR A 』字體紅色烤漆:該字體烤漆於車窗密封膠處均有破損, 致字體筆劃被切斷。⑵車體烤漆:每節車廂烤漆表面,隆起 數條排列成直線之水泡(位於各貼紙接之拼接處)。另其他 白色及紅色烤漆亦有部分破損及水泡;門邊破損情形更為嚴 重。⒉車窗黑色防水密封膠:每節車廂每一面強化玻璃窗戶 之密封膠表面均有破損及凹陷,部分甚至有嚴重破損及割痕 。另部分密封膠上仍留有殘膠(即系爭損害)」,臺鐵貨運 服務總所計算,修復列車烤漆、車窗膠條,認原告應賠償67 萬3614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0萬4500元及保固保證金2 萬85 00元,因而,原告給付臺鐵貨運服務總所54萬0614元等情, 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報價單、臺鐵貨運服務總所107 年5 月30日貨業字第1070002707號函附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 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收會勘會議紀錄、臺鐵107 年6 月12日 鐵貨業字第1070020305號函、臺鐵貨運服務總所107 年8 月 1 日貨業字第1070003942號函、原告匯款54萬0614元至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之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 、第6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而未履行烤漆及殘膠清除之契約義務, 且因施作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工作造成系爭損害,使原告對 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負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0114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如前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履行烤漆及殘膠清除義務負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



、第1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請被告擔任彩繪列車車貼配合廠商,由被告提出 報價單,經原告同意,將被告列為配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足見兩造間成立彩繪列車車貼相關工作完成之承 攬契約,惟兩造間並未訂立完整之書面契約,又無法舉證其 他口頭合意之存在,故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僅得依據兩 造同意之報價單認定。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略以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8 節,含輸出及上下刊)35萬,另 加5 %稅額,共36萬7500元,烤漆及殘膠清除費(依實際狀 況另行估價),並於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 刊,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 ,依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 諸民法第490 條規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乃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前揭報價單僅明確記載由被告提供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 (8 節,含輸出及上下刊)及相對應報酬數額,然兩造就「 烤漆及殘膠清除」僅約定報酬另議,依據旨揭規定,尚難認 為兩造已對此部分工作屬於契約範圍達成合意,原告又未能 舉證兩造間確有另行就此部分工作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履行而未履行烤漆及殘膠清除之契約義務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全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因履行契約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倘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工 作造成系爭損害,使原告對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負賠償責任,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 告,參諸原告主張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施作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上下刊有瑕疵。
⒉觀之系爭估價單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刊, 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 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兩 造於簽定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彩繪車身下刊後,車身可能 伴隨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形,屆時須依實際狀況另行協商工 作及費用。兩造既已明知有掉漆或殘膠之可能性,尚難認為 掉漆或殘膠屬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兩造又未就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特約約定「無掉漆或留有 殘膠」,單憑發生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完成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工作有瑕疵。再參諸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收 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損害涉及車廂外部烤漆(如車體TRA 字 體紅色烤漆破損、車廂烤漆表面損害)、車窗黑色防水密封 膠(如密封膠表面毀損、留有殘膠)(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認定之系爭損害屬掉漆、留有殘膠等情 形。惟兩造間契約與原告、臺鐵間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縱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負有復原之責,惟被告非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原告、臺鐵間契約拘束,除原 告、被告明確約定,被告提供之工作應符合原告與臺鐵間契 約之約定外,被告僅就約定之契約內容負責。是原告未能就 被告完成工作不具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事實舉證,自難以前開主張,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烤漆及殘膠清除作業屬契約範疇,又 未能證明被告履行契約存在瑕疵,使原告對臺鐵貨運服務總 所負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0114元等情,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萬011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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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覺溝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