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18號
TPDV,107,訴,4318,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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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8號
原   告 吳淑萍 

      曾毓文 
被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淑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曾毓文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吳淑萍之監察人及股東、原告曾毓文之董事及股東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毓文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惟因被告之監察人吳淑萍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其並起訴主張已發函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確認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適宜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代表人 。嗣原告就本件關於原告曾毓文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是鄭崇文律師就上開訴訟 部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監察人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 原告監察人、董事及股東身分之註銷變更登記」,嗣將該項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吳淑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毓文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10日起不存在;㈢確 認原告吳淑萍曾毓文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107 年8 月10 日起不存在;㈣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吳 淑萍之監察人及股東、曾毓文之董事及股東之變更登記」, 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除原告曾毓文向被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外,其餘部分仍應以被告之董事長即曾智輝為其法定代理 人,惟就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淑萍曾毓文均為被告之股東,且分 別曾任被告之監察人、董事,惟其等已於107 年8 月9 日以 南港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任監察人、董事職 務之意,並聲明拋棄股份,此函經被告於翌(10)日收受, 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 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及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向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塗銷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吳淑 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10日起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曾毓文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10 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吳淑萍曾毓文與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自107 年8 月10日起不存在;㈣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辦理塗銷原告吳淑萍之監察人及股東、曾毓文之董事及股 東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現停業中,而原告辭任行為有按照法律 程序,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吳淑萍曾毓文迄今仍分別登記 為被告之監察人、董事,並各持有4,780 、15,220股份一情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至35、41至43頁)。惟原告吳淑萍曾毓文主張 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 8 月10日起已因辭任及拋棄股份而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 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 造間股東、監察人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 股份分屬出資股東,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 司主張權利之地位,而股份係股東權之表彰,股東權與股東 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3、41至43頁),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 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仍 尚存在。從而,原告既於107年8 月9 日以南港郵局第53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之意,並通知拋 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已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及董事 委任契約,並拋棄關於被告公司股份之財產權,其股東資格 亦當然消滅,是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即107 年8 月 10日起,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吳淑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曾毓文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 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10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 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39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之主體應為公司,而兩造間既無上開股東、監察人、董事 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吳淑萍為股東 及監察人、原告曾毓文為股東及董事,即有不符,原告併請 求被告應該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上開登記塗銷,亦屬有稽。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吳淑萍與被告 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曾毓文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10日起不存在,及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吳淑萍之監察人及 股東、原告曾毓文之董事及股東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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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