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88號
TPDV,107,訴,428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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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8號
原   告 楊玉華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劉美玉 
訴訟代理人 尹莊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
交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7萬677元(見 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8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部分請求金額,變更請求金額為78萬5,302元。經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未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卻於105年8月22日 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虎林街108巷口 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外在條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致原告 受有脊椎骨及大腿骨骨折、腿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4 22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於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136號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罰金新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5,302元。
⒉看護費用:1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78萬5,302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 臺北市交裁所)之鑑定報告,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 因其為支線道車卻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事故發生當下路邊 有一違停之自小客車。又原告之傷勢並未如其所述嚴重,依 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只有事故發生後3個月有請看護之 必要。再者,本件係原告撞到伊,豈有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理由?原告應就自己之過失負責,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0萬元過高且無理由,且原告已領有保險給付4萬8,698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定。查被告於1 05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345巷由南向北行駛至 虎林街108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適楊玉華以右 手持雨傘、左手騎乘自行車由虎林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忠孝東路五段345巷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字之 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忠孝東路五段345巷,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玉華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 交易字第136號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全案刑事卷宗(含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卷、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查閱卷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 31653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等件,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 之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02元及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7 號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被告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請求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 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兩造均自承於車禍發生時無業 ,無工作收入,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 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三)原告之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 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而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右手持雨傘、 左手騎乘自行車由虎林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東 路5段345巷時,未注意行經設有「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忠孝東路5段345巷,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且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卷 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是依上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顯見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失,本院因認原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雖有過失,然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衡以兩造之過失情節, 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30%、70%,是被告前開損害賠 償金額應減為8萬5,591元(計算式:【5,302元+18萬元+10 萬元】×30%=8萬5,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萬5,59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受領系爭車禍之強制險 理賠金4萬8,698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故本件應在計算與有過失比 例後,扣除上開已給付而視為損害賠償之保險金,故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6,893元(8萬5,591元-4萬8,698元= 3萬6,89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萬6,893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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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