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8號
原 告 吳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7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主張被告有 發表散布不實言論致其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 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擔任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石秀灣公司)法定代表人,與上海保利佳房地產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保利佳開發公司)簽訂「台北風情街商鋪租
賃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承租台北風情街商鋪招 商狀況不佳,意圖轉移與其訂有租約之台灣廠商對其不滿, 於105年7月間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透過微信「石秀灣 台北風情街商戶」通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文字描述 之方式,發表包括「…保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 總經理為台北風情街項目招商招了4年都招不起來…」、「 …這個項目保利花了4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作團隊很快 的時間短短幾個月,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了不可能的 任務;沒想到這是一個圈套一個騙局,讓我跟廠商及好朋友 傷痕累累…」、「…甚至在招商過程中連保利商管公司吳有 華領導還藉職務跟我借錢造成我重大壓力…」等不實言論, 將原告描述成為能力不佳且操守有瑕疵之人。
㈡被告又於105年11月間,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三立 新聞網採訪時,於採訪影片中稱:「…保利跟我簽的合約也 是這麼寫,就是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 ,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中間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 我們大家的權益…」等語,散布不實而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 事項,意圖描繪原告有利用其個人及私人勢力之關係導致「 台北風情街」商舖招商成果未達每天2,000人流入駐之情事 ,被告於採訪影片之言論經三立電視台於105年11月22日新 聞中播放,標題「台北風情街成蚊子館!石秀灣公司喊冤『 不是空殼公司』」,並放置於三立新聞網網站,供不特定多 數人點閱觀看,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辭去在保利佳商 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保利佳商管公司)董事及總經理 之職務,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極大之損害及痛苦。 ㈢被告復於105年12月7日前向周刊王雜誌發表對原告名譽造成 嚴重毀損之不實言論,包括「…但郭美珍向本刊澄清,自己 才是最大受害人…」、「…保利集團旗下負責管理『台北風 情街』的保利佳商管公司台幹副董事長吳有華夥同手下邱姓 、胡姓二名台幹涉嫌坑殺台商石秀灣公司即進駐商場的台商 …」、「…為台北風情街商場招商的石秀灣集團董事長郭美 珍,控訴遭保利集團台幹、保利佳商管公司副董吳有華欺壓 …」、「…不過曾私下向郭美珍借款50萬新台幣的保利佳副 董吳有華,卻利用郭美珍返回台灣的機會,私下召集石秀灣 的全部廠商,當眾宣布15%的商業機密,引起廠商對石秀灣 的誤解…」、「…郭美珍說,吳有華甚至夥同手下二位邱姓 、吳姓台幹及物業管理單位,視若無睹故意放任外人搬走店 內商品,配合非法行為形同公然掠奪廠商財產…」等語,對 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㈣被告透過系爭群組、媒體新聞採訪影片及周刊王雜誌發表不
實指控之行為,以文字及言詞描述方式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 不實指摘,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原告並因能力及操守 被保利佳商管公司質疑,而辭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因而受 有喪失薪資及紅利等報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薪 資與紅利等報酬損害4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全國性發行之報紙頭 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標楷粗體字,刊 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 刊頭下方或側面各壹日。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保利佳商管公司之總經理,於100年間受保利佳開發 公司委託,為位在上海之「台北風情街」項目(下稱台北風 情街)來台招商,經媒體大幅報導,是原告來台招商一事經 媒體披露、採訪,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 原告為吸引台商赴上海投資,於台灣舉辦多場說明會,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被告於104年間擔任石秀灣公司負責 人,經保利佳商管公司顧問即訴外人賴昭輝介紹,得知台北 風情街招商未完成,被告因此代表石秀灣公司與保利佳開發 公司等簽立以台北風情街所在商場其中36間商鋪(下稱系爭 商鋪)為標的之租賃契約,進而為台北風情街進行以台商為 主軸之招商活動,被告與石秀灣公司投資鉅額成本就系爭商 鋪進行裝修、採購、進貨及人事營運等費用,僅短短8個月 期間,被告及石秀灣公司已順利招募36家廠商進駐台北風情 街,然原告於100年間來台招商至105年7月30日台北風情正 式開幕時止,期間長達5年之久,被告依其所接受之資訊, 本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認為台北風情街商場招商5年餘始開 幕,因認原告擔任保利佳商管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未善盡招 商之責,進而為前開言論,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杜撰虛偽事 項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㈡原告於台北風情街開幕前夕臨時向無私交而有合作利害關係 之被告鉅額借款2天,事後長達5個月無音訊聯繫還款事宜, 被告因此承受壓力於系爭群組內揭露,無杜撰虛偽事實而毀 損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微信系爭群組、三立新聞及 周刊王雜誌陳述系爭言論等節,有系爭群組通訊內容、三立 電視台網路新聞影片光碟及雜誌報導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系爭群組及媒體陳述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示 。被告則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微信部分:
⒈關於招商說明部分:
依據石秀灣公司與保利佳地產公司簽訂之台北風情街商鋪租 賃合同5.4.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保利 佳地產公司)為本項目(即台北風情街)進行商業推廣活動 ,乙方應按月支付推廣費RMB7000.00元…」乙節,有系爭契 約影本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471號卷第12頁】,另保利佳房產公司於98年3 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99年5月5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保利佳商管公司進 行招商之事實,有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櫻花之屋房地產諮詢 (上海)有限公司與上海保利佳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之C12地 塊商業設計策劃諮詢及項目招商合同、櫻花之屋房地產諮詢 (上海)有限公司與上海保利佳商業投資管理公司簽訂之保 利台北時尚風情街項目招商代理合同、補充協議㈡、㈤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04至426頁),則原告負責為台北風情街 對外招商之情,堪以認定;此外,位於上海嘉定新城之台北 風情街商場來臺招商之消息於100年4月1日經蘋果日報披露 一節,有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台 北風情街商場則於105年7月間開幕,復有105年1月、6月至7 月關於台北風情街商場介紹之網路資料、廠商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0至570頁),再者原告於臺中地院107年度 自更一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106年10月20日 審理時亦自承:保利佳地產公司委託保利佳商管公司進行招 商及管理等語(本院卷第572頁),則原告受保利佳地產公 司委託招商及台北風情街商場於100年來臺招商起至104年7 月正式開幕止,業已歷時4年餘,是被告所辯其依所接受之 資訊,本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認為台北風情街商場招商4年 餘方開幕,而認現場管理之保利佳商管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即 原告未善盡招商之責,進而為前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 知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之情。
⒉關於借款部分:
⑴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吳金水是伊大哥,被告確實有 匯款50萬元給伊作為愛心便當之費用,因為要還被告50萬元 所以有電匯憑證,伊之所以只還被告人民幣10萬元是經過被 告於微信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3頁),佐以,被告曾 於105年6月6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兄長吳金水之帳戶,其後 原告亦曾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帳戶, 折合新臺幣約為46萬8,694元,未足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 分別有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電匯憑證、聯邦銀行帳戶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8頁),又被告與原告助 理邱起揚即Jerry於105年10月17日之微信通聯記載:「被告 :如吳董方便返還,請匯入戶名:郭美珍富邦華一銀行上海 弘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謝謝)」、「(Jer ry:收到瞭解」、「(原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Jerry:郭董好, 已轉帳,謝謝,還麻煩郭董告知臺灣桃園合約金20萬如何處 理,謝謝」,有微信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 388頁),依邱起揚就被告所傳關於「返還」之通知回傳以 原告前開國泰世華匯款憑證之舉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金流 往來。對照前開匯款單據,可認原告未匯回足額款項與被告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尚有款項未償還,亦非全然無憑。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石秀灣公司與保利佳商管公司簽訂設 計委託合約(下稱委託合同),需付訂金人民幣20萬元,原
告於105年6月間因愛心便當帳戶欠缺新臺幣,故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先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原告愛心便當帳戶內,再由原 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與被告,作為被告給付保利佳商管公司 之訂金云云。然查:
①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迭稱:還被告50萬元,並未指稱該筆 匯款有涉及委託合同之情事,業如前述,對照原告特助邱起 揚於刑事案件所證關於被告匯款50萬元至吳金水戶頭為合約 訂金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2頁),與原告前開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供稱為伊返還被告就愛心便當之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73頁)顯然相歧。
②另委託合同未有簽立日期,縱依被告所指簽立日期為105年1 月28日,然被告依該合同需於訂約後10日內給付訂金之情, 亦有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項目產品規劃設計定 位細化(委託)合同附卷可查(見本院第596頁),則被告 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間給付訂金,然原告遲至於105年10 月17日始匯款人民幣10萬元與被告,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88頁),難認與被告交付訂金有何關聯。且 若原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與被告確係作為被告給付保利佳商 管公司之訂金,原告大可直接以被告名義匯款與保利佳商管 公司,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與被告,難認原告之匯款與保利 佳商管公司之訂金有關。
⑶依此,被告就其主觀上之認知認為原告尚有欠款未還,實非 無據,而被告於為上開言論時,所述亦有憑據,非任意杜撰 、憑空構陷捏造,即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㈢三立新聞臺採訪報導部分:
被告於三立新聞臺採訪中固有提到:「…保利跟他保證每天 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中間人 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等語 ,然被告並未指稱「中間人」及「私人勢力」究為何人,一 般民眾於接受該新聞內容後,難有聯想牽連被告所指涉對象 即為原告之可能;且原告曾保證台北風情街商場每日人流達 4,250人乙節,有104年10月27日網路新聞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2頁);此外台北風情街商戶李文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被告跟伊說她跟保利佳有一個合約,合約內容有一個 是每天預計保證來客數2,000人,結果通通沒有實現,臺灣 館每天來客數都少的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614頁);另保 利佳地產公司於契約中保證每日人流2,000人至臺灣石秀灣 兩岸民族文創精品館區域,有保利佳地產公司與江蘇省連雲 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台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同第 5.1.1.1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617頁),益徵被告
前開所述亦非全然無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 故意。
㈣周刊王雜誌報導部分:
經查,系爭報導中內容,自其字面觀之,確實可能使被評論 者即原告感到不悅,惟被告之行為是否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告於系爭 報導內所陳述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並斟酌被告於系 爭報導所述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 實之陳述,亦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 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是此部分須審究者厥為系爭報導中內容是否逾越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即被告是否基於誹謗故意而對於非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評論。兩造間就台北風情街招商事宜及 債務葛已生齟齬,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與意見表達一併 陳述之事實,已堪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該事實確屬虛妄,被告故意 捏造」、「被告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有「真實惡意」之情節,自不影響其評 論之阻卻違法性,堪信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 為真實。準此,系爭報導中之文字,當非被告主觀上以詆毀 或減損原告之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而指摘以 供撰擬、公開,即難認被告具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既 被告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加以被告因有前揭遭 遇而訴求週刊報導以抒發其主觀上表達之感想及意見,是縱 令其之發言內容用語使原告感到不快,惟其係依其所經歷之 具體事實,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 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非「事實 陳述」,而其個人感知如何,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不能 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微信系爭群組、三立新聞及周刊 王雜誌陳述上開言論等行為均成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 告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刊登道歉啟示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