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瓏騰
許瓏耀
許馨月
許馨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
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提民事聲明上 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 107年度訴字 第41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關駁回原告部分之訴之 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31萬3,620元及自 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就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共為125萬4,4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11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 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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