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37號
TPDV,107,訴,403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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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李東安 

被   告 王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已於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府建商字 第09689256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該 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 本訴,自無不合,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東安前以被告王逸芳為連帶保證人 ,於91年9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30日起至 94年9月30日,利息按年息1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李東安僅清償至 92年4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294,173元 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 之約定,被告李東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台新銀行於92年4月29日將前開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款據暨 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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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