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23號
TPDV,107,訴,4023,2019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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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3號
原   告 曾國瑛 


訴訟代理人 雷稻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董監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 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 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就聲明第 1 項部分,雖係因財產權涉訟,然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 ,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 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至 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 其與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之經濟上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55元,原告前 於107 年3 月22日繳納之3 萬3670元,溢繳1 萬6315元(計 算式:3 萬3670元-1 萬7355元=1 萬6315元),爰依職權 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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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