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24號
TPDV,107,訴,38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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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劉蒨英 

被   告 張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政治立場不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臉書「馬總統加油」社團之網路平台內,發表如附表 所示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經原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065、6286、6287、6288、628 9、6299、8795、8799、9155、9156、9157、9161、10861、 10862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 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馬總統加油」 社團之網路平台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而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原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6065、6286、6287、6288、6289、6299、8 795、8799、9155、9156、9157、9161、10861、10862號妨 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被告罰金3,000元,嗣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據此,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於臉書「馬總統加油」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該社 團屬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平台,參加成員均可檢閱該社團 貼文內容,被告既慣常使用該社團平台,對於上情自有所悉 ,仍因與原告政治立場不同,而為附表所示貼文,其等必然 知情貼文內容將為利用該平台之多數人共見聞。又附表所示 貼文內容,為負面、貶抑字眼,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 位甚明。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被告貼文之舉,應致 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四)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上述,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因各自政治立場 不同,致生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事件,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駕駛計程車業,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106年營利所得為1,959元,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亦無 財產;原告106年股利收入8,038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節, 稽以附表之部分內容係因被告見聞原告之留言後貼文而來,



被告貼文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11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五、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按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時 ,因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移送裁定,是該附帶民 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又因本件兩造 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故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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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發表時間│臉書帳號│發表網站│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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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少麒│105年12 │張森 │「馬總統│「10年遊手好閒,哪裡有好處往哪裡│
│ │(原告 │月6日 │ │加油」臉│撈,汝請她吃飯聽說吃相很難看,餓│
│ │張凱雄│ │ │書社團 │死鬼投胎也不是這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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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