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高清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吳序泰
林筱琪
李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三○○,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大安字第二八六四九號收件,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登記價購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係因如後所述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 ,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臺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臺北市○○ 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0 0 /50400,且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高福明等8 人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被告臺北市政府,亦未委託高福明等8 人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更未收取價款,上開 買賣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竟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於76年7 月7 日以大安字第28649 號收件,後以價購為原
因於76年7 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移轉至被告臺北市政府名下,並由被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管理。上開形式上之登記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自應予塗銷。且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亦據土 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朝雄、高文慶、高成業、高太平以相同 原因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81年度訴字 第1470號、89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均認定有理由在案,益 徵原告請求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50400 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辯以:原告前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00/50400 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87 萬5,550 元, 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可 見原告本件請求亦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00/50400 ,上開應有部分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6年7 月7 日以 大安字第28649 號收件、以價購為原因於76年7 月11日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臺北市政府;管理者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系爭土地原屬高朝雄之應有部分1800/50400所為之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70號(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判 決應予塗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土地 登記舊簿謄本、舊地籍圖、本院81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 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 頁、 第163-173 頁),且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不爭執,另 被告臺北市政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0/50400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臺北市 政府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臺北市
政府既未行舉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 明文。倘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即不能生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於76年7 月7 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 請臺北市政府准以特案方式辦理登記,既未依據土地登記規 則第25條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聲請,亦未檢附該規則第32 條之文件等情,據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本院81年度訴字第 1470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字1153號等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45 頁、第145-15 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辦理,且未以書面 為之,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00/50400 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㈡、原告固亦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僅為當初移轉登記時之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 ,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 ,其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之處分權,原告對無處分權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主張塗銷登記,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所辯與原告間之系爭另案(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 ),乃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 給付價金之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事實均不同,亦無礙於 原告本件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請求,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0/50400 存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臺 北市政府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50400 之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對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