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
原 告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葉南炫,其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同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 告葉南燦、葉南昇、訴外人葉彩勳、葉彩玲、簡南容等5人 ,然葉彩勳、葉彩玲及簡南容已拋棄繼承,有葉南炫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家事聲請 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通知收據、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於107年11月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與訴外人兆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82年11月1日合併為本件被告 ),於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由葉南炫提供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1 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豪旭公司與兆瑞
公司間於經銷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 。
㈡兆瑞公司於81年10月20日提出37張出貨單(下稱系爭37張出 貨單)主張豪旭公司積欠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行公司)79年11月、12月份之呼叫器貨款計7,835,482 元(下稱系爭貨款),然上述貨品之訂單均係兆瑞公司與豪 旭公司所簽立,豪旭公司並未與震旦行間有交易之行為。依 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3月2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1 26000號函示「有關案外人震旦行公司對系爭37張出貨單呼 叫器型號A03JRB5361AA貨物為管制物品,係屬電信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及於106年12 月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571390號函釋:「……震旦行公 司進口無線電叫人收信器(呼叫器)涉及違反電信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會已無裁處 權,已明確答覆……。」,足證震旦行公司毫無交通部電信 總局審驗合格「震旦行公司審定證明」文件及貨源可與豪旭 公司交易上開呼叫器貨物,震旦行公司違反電信法、稅法、 證券交易法係不能開立銷貨發票及記帳,虛列帳目,事證明 確;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子奇說謊成性、顛倒是非,被告所請 均屬無理。
㈢被告稱豪旭公司積欠貨款之2張退票(NG0000000號、金額 4,122,500元,NG0000000號、金額3,959,000元,下稱系爭2 張退票)不應該放在震旦行的內帳裡:
⒈被告主張79年9月至12月貨款總額為22,561,382元、收取 現金4,009,243元、票據(含系爭2張退票)18,229,443元 、扣減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系爭2張退票票款,累計 未收款為14,726,002元,而系爭2張退票列入累計未收款 7,835,482元即系爭貨款內。然原告已付現金5,464,596元 、票款(未含系爭2張退票)16,761,177元,再加計現金 折讓568,816元、79年7-12月下半年房屋抵押獎勵1,325, 054元,實際預付款總額為24,119,643元,扣除被告主張 貨款總額22,351,553元(被告主張之貨款總額22,561,382 元應扣除被告與第三人交易收現、未簽收209,829元), 原告實已溢付貨款1,768,090元,是系爭貨款並不成立。 ⒉原告於79年9月至12月預付貨款合計22,225,773元,加計 現金折讓568,816元,再扣減被告承認入款金額14,725, 900元(含現金折讓568,816元),發現兆瑞公司業務代表 蕭英敏於收取豪旭公司貨款多出8,068,689元後,中飽私 囊,捲款未交回入帳,上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貨款,是原 告新發現確有預付款項8,068,689元足以清償系爭貨款,
此為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並不成立事證,該款項8,068, 689元已遭被告業務代表、會計等人捲款、中飽私囊、客 票移花接木轉帳至第三人之私下交易帳款或重複收款之情 節,是發生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之事實,被告 竟胡說亂道系爭2張退票累計未收款7,835,482元為震旦行 公司之貨款債權。另被告於79年10月22日電腦報表顯示79 年10月至12月原告已溢付淨額1,540,841元,系爭2張退票 中第NG0000000號於97年10月22日電腦報表已列示未收款 餘額為「0」,足證該退票已付清,被告已收取貨款並入 帳無訛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系爭2張退票之抬頭均為兆瑞公司,且均為禁止背書轉讓 ,豈能移轉為震旦行公司內帳,彰顯系爭債權乃移花接木 ,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誣告謊稱原告積欠系爭 貨款,亦皆非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票據債 權,被告顛倒是非之謊稱債權為法所不許,荒謬至極;況 且系爭2張退票均已罹於求償時效,亦皆非被告所聲請強 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票據債權。
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 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債權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㈣本件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⒈原告之前提出4次債務人異議之訴,肇因前3次被告長期畜 意隱匿公司帳冊或電腦報表,一手遮天79年9月至12月兩 造逐筆交易收取豪旭公司貨款,並未完全交回被告公司或 震旦行公司入帳,亦蓄意隱匿該公司逐筆入帳之明細,原 告始終無法知悉真正入帳底細,而導致前3次債務人異議 之訴,遽以未一併主張或自我舉證提出主張為敗訴判決確 定;且原告新發現79年間毫無與震旦行公司進行實際交易 ,81年10月13日之前兆瑞公司或震旦行公司從未通知豪旭 公司有任何積欠貨款之債權存在,亦從未有通知債權讓與 契約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存在。
⒉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新發現「震旦行公司81年5月6日公告 80及7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中,79年度列示應 收金額1,274,843元」(下稱系爭104年5月15日新發現) ,而歷審法院確定判決金額3,271,227元較前開所列示金 額逾越甚多,顯有違一般常理;彰顯歷審判決就事實之發 生期日及確定判決金額,均已違背事實、經驗及證據論理
法則,是發生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之事實,惟採 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背法令。嗣再提出4次債務人異 議之訴,被告遲至106年6月23日方提呈對照表抗辯:「附 件A、附件B兩表之79年9月至12月份間收取原告支票10, 648,045元、現金3,509,039元、加上現金折讓568,8 16元 ,合計14,725,900元無訛。」(下稱系爭106年6月23日新 發現),其中附件A、附件C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附 件B及被證六皆是被告提呈法院之辯論文件,是新的不同 事實原因係另外一回事,與前開3次由豪旭公司所提出文 件之一回事受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此為原告無法 於歷審法院提出真正已付清貨款權或已被捲款之新發現、 新事由、新主張,亦是突破27年來長期隱匿兩造逐筆交易 後之真正入帳明細,並導引原告確知已溢付貨款1,768, 090元以上,即系爭貨款債權不成立之關鍵性;前原一、 二審法院竟捨棄採認上揭原告新發現、新事由、新主張。 系爭104年5月15日新發現、系爭106年6月23日新發現真正 取得時間點皆在99年2月21日提起第1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後,自不可能於99年2月21日起訴時,一併提出主張,自 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是本件應無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原因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已分別提起4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 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及本院106年重訴字 第308號、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9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原告自不得 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又原告一再以陳詞主張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毫無債權讓 與契約,及被告與震旦行公司間毫無債權讓與通知文件,進 而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自始不成立,顯無理由。原告上開之主 張主張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兆瑞公司違約移 轉訂單予震旦行公司,該移轉對其不生效力等情,該重要爭
點業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判決認定該轉讓訂單行為 對原告發生效力,經原告及豪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未見原 告及豪旭公司再就該爭點為主張,是該重要爭點業經本院82 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判決確定判決判斷在案,原告仍執上開 主張違反前開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自不足取。 ㈢至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對照 表,係依原告於該案106年6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所提 證物三十六之2「79年9-12月入款明細表」及證物三十七之 附表二「系爭彙總表」,此二表因製作時間點不同,且計載 方式不同,可能明細有誤載,但總計金額一致無差異,並無 所謂偽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 執行葉南炫所有系爭房地,執行之債權額為783萬5,482元及 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 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 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 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 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 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 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日增訂立 法理由參照)。是債務人如有數個異議事由,應在同一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如未一併主張則不 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 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自 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葉南炫、豪旭公司、葉南燦:⒈以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 至79年12月21日之出貨期間已支付11筆共8,289,550元之貨 款,溢付671,170元,且以被告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4, 0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79年7至8月份獎勵金864,158元、未
交貨即行入帳收取之2,068,500元貨款、754,550元票款、 3,307,500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 之693萬元貨款,暨豪旭公司因被告私下與豪旭公司之下游 廠商交易,致豪旭公司因此蒙受之營業損失3,881,861元, 合計42,856,569元與之抵銷,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 3,271,227元執行債權為由,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65號、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⒉又以豪旭公司漏列 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附表二編號第10及第11號之已 支付款項、系爭貨款結清後共溢付681,143元及因系爭支票 所表彰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貨款應不包括已罹於3年求 償時效之系爭支票債權等,作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 即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3,271,227元執行債權等發生 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⒊復以被告所執債權證明文件即震旦行公司轉讓予兆 瑞公司之系爭37張出貨單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震旦行 公司從未將其對豪旭公司之債權讓與兆瑞公司一事通知豪旭 公司,無讓與契約,不生讓與效力,另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 司移轉訂單協議,未經豪旭公司書面同意,違反豪旭公司與 震旦行公司間經銷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被告 憑空主張替豪旭公司代償所欠貨款給震旦行公司亦無可採等 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⒋再以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實 際根本毫無交易之情事,系爭37張出貨單之出賣人實際為兆 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被告對葉南炫、豪旭公司、葉南 燦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另兆瑞公司卻片面從豪旭公司之預付 票款、預付貨款、預付現金獎勵金當中加以扣取,一共扣取 貨款26,603,377元,為不當扣取之貨款,此項貨款自應返還 原告,原告主張從毫無所欠被告貨款中,相互抵銷,即足以 消滅債權,且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給被告,並已溢付金額 681,413元,又7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溢付貨 款總額1,540,841元),確有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
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至113頁)。
㈢經查,原告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雖以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 司並無交易之情事,系爭37張出貨單之出賣人為兆瑞公司, 並非震旦行公司,又原告已溢付貨款1,768,090元,系爭貨 款並不成立,另兆瑞公司業務代表蕭英敏多向豪旭公司收取 貨款8,068,689元後,捲款未交回入帳,該筆金額足以清償 系爭貨款,且系爭2張退票中第NG0000000號於97年10月22日 電腦報表已列示未收款餘額為「0」,足證該退票已付清, 被告已收取貨款,是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等為由,再次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其復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時間點皆在99年2 月21日提起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自不可能於第一次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一併提出主張,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觀諸原 告上開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及其所稱新發現79年間 未與震旦行公司進行交易、81年10月13日之前兆瑞公司或震 旦行公司從未通知豪旭公司有任何積欠貨款之債權存在、亦 從未有通知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存在、系爭 104年5月15日新發現、系爭106年6月23日新發現等節均係前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即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693號)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 不可期待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 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相違,難認合法。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2張退票均已罹於求償時效,系爭貨款不應 包括系爭2張退票云云;惟被告係以對豪旭公司之貨款債權 存在為由,請求強制執行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並非向豪旭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前開爭執,顯係將被告行使貨款請求 權誤解為行使票據權利。另原告主張兩造歷次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具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判決一經確定, 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 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 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 第13號裁判參照),則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違背法令等 節,其自應透過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執此為由主 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準此,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1 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 、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債權之事由存在,故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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