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莊金龍
莊涵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愛沙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心
訴訟代理人 曾靜芝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詎被告侵占合夥財產款項等節,乃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款項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 原告據以主張權利所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北司調字卷第11、 47頁)記載,自形式上觀之,原告莊金龍亦為合夥人,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既為原告主張該爭執法律關係之全部主體,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其當事人即屬 適格。至原告莊金龍在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是否確為權利人, 乃為訴訟標的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莊金龍 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院卷第38頁),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係以: 「被告應返還1,444,028元予原告莊金龍。被告應返還125, 568元予原告莊涵寧。」嗣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具狀將此部 分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1,416,428元予原告莊金龍 。被告應返還123,168元予原告莊涵寧。」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春秋造型沙龍名店(下稱春秋沙龍)為原告莊金龍、配偶楊 美慧於92年9月19日獨自出資20萬元設立登記,經營美容美 髮業務,二人之女即原告莊涵寧於96年9月起加入春秋沙龍 擔任設計師,嗣於100年6月變更登記莊涵寧為負責人。訴外 人艾普洛斯時尚集團老闆呂長安與原告二人於96年間約定以 其旗下之被告公司出資入股春秋沙龍共同合夥事業,其中莊 金龍持股百分之45、莊涵寧持股百分之5、被告持股百分之 40、訴外人陳逸銘持股百分之10(嗣陳逸銘於106年8月29日 將持股轉讓莊金龍)。合夥協議並約定莊涵寧為負責人,負 責春秋沙龍業務執行,被告則提供A.Salon之品牌供合夥事 業使用,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美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合夥事業專用帳戶,春秋沙 龍每月營收(含會員儲值金額)均存入上開帳戶,帳戶存摺 亦由莊涵寧保管,莊涵寧每月將會員儲值金額列為暫收款扣 除後,由該帳戶支出春秋沙龍所有費用(包含每月房租3萬3 千元、貨款、行政費、員工薪資等)、並提列33,000元為折 舊準備金,匯至入林美心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餘盈餘則按季計算紅利,匯至林 美心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依持股比例分配紅利與各合夥人,均依約履行至106年7 月。
㈡詎林美心於106年8月18日違反合夥協議,擅自取走中國信託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該帳戶內累積610,009元合夥財產 款項(包含合夥事業之營業所得175,179元及會員儲值暫收 款434,830元)均遭其惡意侵占,拒絕從中支付春秋沙龍上 開營業費用,亦未再分配盈餘予他合夥人。合夥事業營運因 此陷於困難,原告不得已需以自己財產墊付合夥事業費用。 經原告於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6日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夥財產610,009元、及提列在 林美心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之折舊準備金929,587
元,共計1,539,596元,並請求被告出席106年8月30日、106 年9月6日合夥人會議,共同商討春秋沙龍經營方向及合夥財 務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因此原告二人於106年9月8日合夥 人會議中決議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合夥人被告,並於 同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既非合夥人,自無權 占有合夥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共1,539,596元,並依原告莊金龍、 莊涵寧分別出資92%、8%之比例計算,聲明:1.被告應返還 1,416,428元予原告莊金龍。2.被告應返還123,168元予原告 莊涵寧。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美心、訴外人陳逸銘、訴外人楊美慧於96 年洽談合夥經營春秋沙龍美髮事業,並以A.Salon成功店為 名,嗣楊美慧經被告、陳逸銘同意將持股轉讓給原告莊涵寧 ,A. Salon品牌合作均僅與專業設計師或讓技術人員入股以 維專業,原告莊金龍並非設計師,於被告入夥後並非為合夥 人之一。春秋沙龍經營106年時即由莊涵寧為設計師負責執 行美髮日常事務、以被告A.Salon品牌,林美心亦會至春秋 沙龍即A.Salon成功店辦理營運業務、財務審核,莊涵寧另 須至被告公司進行相關訓練與營運要求。莊涵寧自擔任股東 起至106年間,執行美髮日常事務均會將所需款項(如行政 管理費用、貸款等)匯入林美心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或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匯款單亦供給林美心確認用 印,再按季以股份比例計算紅利,將計算提供給林美心確認 後,分配給全部合夥人。
㈡莊涵寧於106年4月間向被告負責人林美心表示其想要退夥, 自106年8月即不再將春秋沙龍營業收入存入上開金融帳戶, 致被告對於成功店經營狀況、營業收入無法獲悉,係莊涵寧 自行將約定金融帳戶存摺交與林美心,原告主張林美心取走 存摺,侵占合夥事業營業所得,並非事實且亦無理由。原告 另行於106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經被告以正當理由回覆後 ,然該會議仍為召開,合法性已有疑問,股份轉讓及決議事 項亦非適法,被告以106年9月4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375號存 證信函回函,不予承認決議事項,且願從優依資產價值120 萬元為基準,計算退股金等語,並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到店 進行檢查合夥事務時,竟遭莊涵寧及訴外人莊廣吒報警阻撓 ,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查明而經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於106 年9月8日所為開除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並不合法,被告仍為 適法合夥人,且於106年8月迄今因原告阻撓之故,被告未能 知悉合夥事業財產、經營狀況、軟硬體設備等資產現況,原
告所稱相關款項與金額,究竟如何得出亦僅係空言,並無依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莊涵寧、被告愛沙龍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陳逸銘等人 於96年時起共同合夥經營沙龍店。(原始店名為原告春秋造 型沙龍名店,合夥期間招牌掛A.Salon成功店)。 ㈡合夥約定原告莊涵寧為店長,負責店內業務經營執行,被告 公司則提供A.Salon品牌供合夥事業使用。 ㈢合夥財務部分,莊涵寧會將合夥事業每月營收所得(含會員 儲值金額)存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美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 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會員儲值金額列 為暫收款(即溢收款)扣除後,由該帳戶支出店內費用成本 (包含每月房租3萬3千元、貨款、行政費、員工薪資等)、 並提列3萬3千元為折舊準備金匯至林美心設於台北富邦銀行 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經被告公司負責 人林美心確認後,匯至林美心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依持股比例分配紅利予合 夥人。
㈣林美心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至遲於106年8月18日以後 已從莊涵寧保管中轉由林美心持有。且自106年8月後未由該 帳戶中支付任何合夥事業日常營業費用或再分配紅利予合夥 人,也未收到莊涵寧就合夥事業店內每月營收所得等任何款 項。
㈤莊涵寧迄今仍於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46號2樓的相同店址經營 春秋沙龍店。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被告加入參與春秋沙龍即A.Salon成功店之營運後,原告 莊金龍是否為合夥人之一?
1.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 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 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春秋造型沙龍名店原係原告莊金龍出資,商號登記 負責人為楊美慧,嗣於96年間由原告莊金龍、莊涵寧(於 100年6月繼為春秋沙龍之登記負責人)、陳逸銘、被告組成 合夥事業;被告則抗辯96年當時合夥人只有莊涵寧、陳逸銘
、被告3人,不包括莊金龍。另兩造均無法提出合夥契約書 面,分據渠供述在卷(院卷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參(北司調字卷第8頁)。查,同為合夥人之 證人陳逸銘於審理中結證:其約於十年前入股春秋沙龍,洽 談時春秋沙龍是莊金龍獨資的,因需技術協助,提升營業績 效及獲利,莊金龍才給其跟李振昌入股各20%,莊金龍維持 60%,後來李振昌退股,他的股份賣給A.Salon,是其引薦A .Salon跟莊金龍合作,但沒有參與合作內容。期間林美心拿 錢向其購入10%持股,要給設計師投資入股,證人其後因需 要現金,於106年8月底退股,所餘10%股份則全數賣給莊金 龍。楊美慧是莊金龍太太,楊美慧與莊涵寧均為設計師,又 莊金龍後來有將股份給莊涵寧,但不知轉讓時間、股數等語 (院卷第90至99頁),並有證人與莊金龍106年8月29日股份 買賣契約可佐(北司調字卷第46頁),證人為兩造不爭執之 合夥人,自其所述春秋沙龍之出資或股東持股結構變化經過 ,足認春秋沙龍原為莊金龍與家人出資自營,先後由具有美 髮設計師專業之配偶楊美慧、女兒莊涵寧擔任春秋沙龍商號 登記負責人或主持店務,莊金龍則為提升營業績效及獲利, 期間有向外覓洽同業引進技術及投資合夥人,始有邀請證人 、李振昌入股,再經由證人引薦接洽被告而成就本件合夥事 業之舉,另莊金龍亦有出讓出資部分予莊涵寧,復於106年 間向同為合夥人之證人收購春秋沙龍持股等處分行為,足認 其有出資入股並擇定合夥對象等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情事, 其主張具合夥人身分,堪以採信。縱被告抗辯於96年間雙方 洽談合夥事業時係由原告莊金龍之妻楊美慧出面處理,此容 係代理行為或隱名合夥問題,亦無礙於其有實際出資經營合 夥事業之認定,仍堪認原告莊金龍應為本件合夥人之一。 ㈡被告是否已經其他合夥人合法開除而退夥?
1.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 688條定有明文。是開除行為係違反合夥人本意,而由其他 合夥人決議剝奪合夥人資格,於被開除之合夥人在名譽及財 產自有重大影響,非具備法定要件,不得為之。又所稱「正 當理由」亦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合夥復為繼續性債之法律 關係,契約之履行具有繼續性,顧及嗣後因債務不履行將增 加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更應審慎認定,如合夥人對合夥全體 有不法侵害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擅自 提取出資(同院32上字第6121號判例),均為其適例。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美心取走合夥財產專用帳戶,未 再從該帳戶支付春秋沙龍例行需費,復未再依合夥決議分配
紅利與折舊準備金,顯已妨害合夥事業經營,他合夥人始依 法開除被告等語,認有開除被告之理由。查,原告莊涵寧將 合夥事業每月營收所得(含會員儲值金額)存入林美心設於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支出店內費 用成本,該帳戶亦原由莊涵寧保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存摺於106年8月18日後為林美心擅自取 走(北司調字卷第4頁),林美心則稱莊涵寧於106年4月間 自行將帳戶存摺交付林美心持有,否認有侵奪帳戶及合夥財 產之情(院卷第73頁、第150頁)。又,原告莊涵寧以林美 心自106年5月間起,將春秋沙龍營業收入及利潤約200萬元 侵占入己等情,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林美心為合夥人,另告訴人莊涵寧對林美心定期對美 容造型店進行查核及營業輔導,且對每月營收係匯到林美心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情不爭執,林美心對店務有經 營權等情之辯詞,非全然不可採信,林美心自106年5月間起 取走上開美容造型店營業收入及利潤,係基於對店舖有經營 權之認知,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等情,以林美心業務侵占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5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院卷第49至61頁),足 認原告莊涵寧於偵查中告訴基本事實行為時間是106年5月, 與被告所稱取得帳戶存摺時間較為接近,況林美心並非經常 在春秋沙龍店址內工作,如何潛入擅取莊涵寧支配保管帳戶 存摺,殊難想像,堪認被告所辯因原告莊涵寧欲結束合夥關 係,而自行將帳戶存摺交付林美心,較為合理,可以採信, 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奪帳戶或合夥財產之行為。 3 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莊涵寧執行 合夥沙龍事務,於合夥期間將營收匯入林美心帳戶後,會請 林美心簽名確認,再分配紅利給各合夥人,此開營運及財務 模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106年8月間,因對經營權發生 紛爭,或欲結束合夥關係,對於財務支出及盈餘分配未能如 常運作,林美心取回帳戶於106年8月後未再支應帳戶內款項 挹注在春秋沙龍店務成本需費,莊涵寧亦自行支配營業收入 ,未再如昔匯入林美心帳戶,甚至互控對方涉嫌業務侵占刑 責,原告莊涵寧於偵查中亦稱因認雙方已無合作關係,林美 心帶人前來時有報警要求渠等離開之情,是林美心偕被告員 工於106年9月7、8日欲進入春秋沙龍店內確遭原告莊涵寧驅 離,另對之提起侵入住居刑事告訴(院卷第51、53頁),致 被告無從進入店內接觸店務,對於當時合夥事業店內現有資
產、營業狀況及損益情形無由知悉,實有礙其基於合夥人身 分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限之行使,是原告於106年8月 31日、9月6日先逕行催告被告返還折舊準備金、消費者溢收 款、營業所得,惟被告請求行使合夥人事務檢查權遭拒受限 ,在雙方對於合夥義務之履行仍有爭執,互指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爭議未經協商釐清,雙方合夥財產究否如原告所主 張僅賸餘折舊準備金929,587元、消費者溢收款434,830元、 被告擅自提取之營業所得610,009元,或尚有其他資產或負 債,均仍有不明之狀況下,原告旋於9月8日即以原告2人組 成合夥人會議形式,片面決議開除被告﹙院卷第47頁議事錄 ﹚,洵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開除被告的決議即與 民法第688條要件不合,縱事後有將此決議內容發函通知被 告﹙院卷第48頁﹚,亦不能拘束被告,被告仍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
4.另按合夥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或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情事之一者而解散, 民法第692條亦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 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參照),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經解散清算程序,合夥財產 迄今未經兩造或全體合夥人結算分析,原告尚不得為返還出 資或就剩餘財產分配利益之請求,不能僅憑被告持有自己名 義供合夥事業使用之帳戶,遽謂即有加害全體合夥人財產之 情事。況莊涵寧迄今仍於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46號2樓同一店 址繼續經營春秋沙龍店,並未發生如其所述財務困難或店務 無以為繼的情形,合夥之美髮事業猶存續經營,未生重大實 害,揆諸首揭說明,益徵原告以「被告拒絕返還所侵占之合 夥財產,導致合夥事業經營障礙」等合夥會議決議事由片面 解僱被告,並非正當理由,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待清算,尚未 終結,被告並未喪失合夥人身分。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539,596元分別返還 原告莊金龍、原告莊涵寧各1,416,428元、123,168元,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正當理由開除被告強制其退夥,合夥契 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仍為合夥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 合法解除,惟系爭合夥關係尚需經清算程序以釐定兩造之權 利、義務關係等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契約已為清算 之證明,則被告基於合夥之契約關係,占有林美心帳戶資料 或管領部分合夥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在合夥 財產清算完畢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帳 戶內款項剩餘款項依原告莊金龍92 %、莊涵寧8%之持股比例 全數返還,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莊金龍1,416,428元、原告莊涵寧123,168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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