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林信美
被 告 康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其個人臉書「莫奈何」之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在其個人臉書「莫奈何」之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標 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個月。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 民國108年3月18日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在其個人 臉書「莫奈何」之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連續三個月。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9日下午4時28分,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以「莫奈何」之暱稱,公開在 其臉書網頁上留言稱「林信美~N年來妳疑似肖想我老公, 為了家庭,信任老公,一直隱忍。但妳疑似在家樂福對我動 手,出來面對吧!帶上妳的許貴華!」等不實內容(下稱系 爭貼文),並在系爭貼文底下留言表示「就是暗戀我家老頭 」、「老公在N年前就拒絕她了…,因為疑似打我就是林信
美」、「被人騙,被人打」、「是老公不想放過她們,做的 太過份」等不實內容(下合稱系爭留言)。然被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張中亞為公車司機,與原告間僅為司機與乘客關係, 彼此並不熟識亦無男女關係,亦經張中亞證述,是難謂有被 告所影射之行為,且原告亦未曾在家樂福與被告發生糾紛, 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內容未為查證,亦無提出任何得信其為真 實之證據,仍恣意發表系爭貼文,且設定為公開狀態供不特 定人共見共聞,更將原告之肖像與系爭貼文一併張貼,並將 之設為被告臉書之封面照片,使上開不實內容與原告本人產 生連結,竟又於系爭貼文中標記三十多名親友,使其等直接 接受開不實資訊之通知,被告顯係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捏造原告介入他人家庭、有暴力行為之假象,致原告名譽 受損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等語。三、查,被告因於106年7月9日下午4時2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基意圖散布於眾,以「莫奈何」之 暱稱,公開在其臉書網頁上留言稱「林信美~N年來妳疑似 肖想我老公,為了家庭,信任老公,一直隱忍。但妳疑似在 家樂福對我動手,出來面對吧!帶上妳的許貴華!」等不實 內容,並張貼林信美之相片3張,足以貶損林信美之名譽。 經原告林信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康禎娟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 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又 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 」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 ,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 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 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106年7月9日張貼系爭貼文,並在系爭貼文下答 覆系爭留言,且張貼原告之照片等事實,有系爭貼文、系爭 留言及被告臉書之封面張貼原告照片等可證(附民卷第27至 79頁),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又,證人許貴華結證:伊認 識原告、張中亞約有10年,伊所認識原告、張中亞之關係為 公車司機與乘客之關係,且證人並沒有暗示、明示方式告知 被告關於原告、張中亞有非乘客、司機之其他關係等語可參 (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張中亞於偵查中結證:伊為 公車司機,原告是公車乘客,原告每次搭車喜歡與張中亞聊 天,但原告與張中亞之間沒有男女關係等語相符(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第9頁)。由上可見,被告 以系爭貼文、系爭留言所指摘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張中亞間之 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此部分僅係原告之私德關係, 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被告系爭貼文所指稱原告在家樂福傷害被告云云,經原 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已 構成侵權責任無訛。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尚未結婚,系爭貼文不 實指摘原告涉入他人家庭生活,致原告承受輿論之批評與討 論,被告前揭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故本院次應審究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經歷 裁縫師、科技公司作業員,於104年度所得237,664元、105 年度所得240,352元、106年度所得251,312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一筆,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徵(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徵(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審酌被告以 上開言論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其人格遭受貶抑, 故名譽權受有損害等不法情節之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精神慰撫金合計30萬元,係屬過高,應合計共8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81頁)。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被 告於其暱稱「莫奈何」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系爭留言 等情,致原告名譽被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其 暱稱「莫奈何」臉書網頁上張貼如附件所示30日,使瀏覽上 開網頁之人得知被告之言論係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有回復原
告名譽權之作用,係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 貼日期需長達連續三個月,衡以系爭貼文之討論人數約50多 人次、各發文日數未達10日及被告之臉書設定交往朋友人數 未達100人等情節,本院認以連續三十日即為適當,原告逾 此日數之請求,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在其個人臉書「莫奈何 」之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 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之主文第一 項部分,經核該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二項係回復名譽之 處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
本人康禎娟於民國106年7月9日在臉書貼文提及內容不實之文字及留言,並擅自張貼林信美女士之照片,實已侵害林信美女士之名譽權甚鉅。本人承諾絕不再犯,特此致歉。
道歉暨聲明人:康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