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邰佩歐
訴訟代理人 翁偉隆
被 告 陳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6、7月起陸續在其所分別 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文山區興隆路某處之 小吃店內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經原告以 現金悉數交付借款。詎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前某日間請求被 告先行償還其中25萬元,經被告允諾於107年6月20日還款, 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且迄今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共88萬元,固據 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帳資料及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7至63、89至95頁)。惟觀之被告雖於前開LINE對 話紀錄中承諾要於107年6月20日還款25萬元予原告而可徵為
其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但除此之外,該對話紀錄中並無其他 可資佐認被告尚有向原告借貸前述其餘款項之事證存在;又 上述記帳資料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亦無足以之證實 其與被告已達成借款之合意,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本票復係 未記載發票人且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原告就此雖謂被告 係簽錯位置云云,但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認為真 ,自均不能資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有效論據。再證人梁三 妹(即被告之員工)雖到庭證稱:伊在店裡有看到被告拿錢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其亦同時證述:伊只知 道原告有來店裡很多次,但兩造去房間或外面講,伊不知道 他們說什麼事,也不知道原告拿給被告的是什麼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佐以原告復自陳:被告都是約在店外或店 裡的房間,員工都看不到,證人梁三妹看到的可能是被告自 櫃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證人梁三妹就原告 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及確切數額等節實均不知悉,故仍不能 僅因證人梁三妹前開見聞原告有拿錢給被告之證述即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款25萬元,至原告所主張其餘借貸款項部分,則屬不能證 明。又兩造間就前開25萬元借款部分既已約定107年6月20日 為清償期,如前所述,惟被告迄未償還,依民法第478 條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之借款。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