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42號
TPDV,107,訴,2742,201903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闕梅桂 
 
受罰人因闕麗梅集辰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證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闕梅桂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 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 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 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 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本件受罰人闕梅桂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10月25 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於107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予闕梅 桂(見本院卷第33頁),惟闕梅桂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請假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復通知闕梅桂於107 年11月 26日到場作證,並於通知上加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者,得科罰新臺幣3 萬元整,該通知已於107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予闕梅桂(見本院卷第43頁),惟闕梅桂於同年 11月23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再通知闕 梅桂於108 年3 月14日到場作證,並於通知上加註: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科罰新臺幣3 萬元整,該通知 已於108 年1 月15日送達予闕梅桂(見本院卷第81頁),惟 闕梅桂仍於108 年3 月12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經查,闕梅桂雖具狀陳報因其年歲已高、身體不適而請 假,然觀諸闕梅桂所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4 年12月14日行心導管,氣 球擴張及支架置入手術」,足見闕梅桂進行手術距今已逾3 年之久,實難謂因術後不適致無法到庭,而診斷證明書固載 「宜門診追蹤」,然本院已提早通知闕梅桂應到庭作證之日 期,縱其有持續門診之必要,亦非不可先行安排、調配就診 時間,以避開本院通知應到庭之日期,更況闕梅桂實際上並 非於本院通知之應到庭日期當日看診。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避免情緒波動及舟車勞頓」,然證人到庭作證僅係就其親 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難認有會造成闕梅桂情緒波動之情事 ,至於避免舟車勞頓部分,衡酌闕梅桂住處與本院距離非遠



,且闕梅桂分於本院通知之應到庭日期前2 或3 日到振興醫 院就診,而由闕梅桂住處至振興醫院之距離顯遠於至本院之 距離,闕梅桂既得於相近日期至振興醫院,亦難認闕梅桂因 不堪舟車勞頓而無法到場。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闕梅桂所 患病症已達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其請假非屬正當理由,詎 闕梅桂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多次未於本院通知期日到 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通知闕梅桂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 第28法庭到場作證,屆時闕梅桂如仍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 ,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 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