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君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得利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莉芳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供應夏季世界大學運動 會(下稱世大運)之餐飲,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迄今尚欠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756元;且被告向其承租房 屋,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費及飲用水費用等共95,612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7年7月4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 (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貨款272, 263元,且溢領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付之貨款共3,155,172元, 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 造間就採購供應世大運餐飲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 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3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108年 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告為106年臺北市舉行之世大運供應餐飲,因餐飲提供之 內容眾多,被告就部分項目向原告購買,原告均如期出貨並 向被告請款,前數次被告均已交付支票清償貨款,但於原告 就106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6日交付之貨物向被告請款時, 被告竟拒不付款,故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共1,615,756元。
⒉原告向國防部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永利路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被告亦向原告承租該 處所一半之空間作為辦公室,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水 電費。而被告共有六名員工常駐於該處辦公,原告於該處所 亦駐有五名員工,且兩造使用空間相當,故系爭永利路房屋 之水電費及桶裝飲用水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經計算後,
自106年3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107年3月31日止,被告未給付 之水電費為54,512元、桶裝飲用水費用為2,100元。又被告 前與原告協議,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之租金,以將其公司 地址登記於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南京西路之房屋(下稱系爭 南京西路房屋),然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均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租金39,000元。 ⒊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272,263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9,105元(計算式:1,615,756+ 54,512+2,100+39,000-272,263=1,439,105)。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之間並無簽署買賣契約,亦無報價單或訂購單;且原告 之業務經理陳彥廷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世大運食品供應事務, 世大運供應品項與單價係由被告工作團隊所決定,原告未對 被告報價,被告亦未同意以「得利坊與GHG間供應合約之品 項單價」作為給付原告或其他廠商之品項金額,故兩造間未 成立買賣契約。如認陳彥廷有代理被告同意以「得利坊與 GHG 間供應合約之品項單價」為計算,則陳彥廷之行為已違 反雙方代理,該行為效力未定,且該雙方代理行為將導致被 告喪失世大運供應合約之獲利,被告不予同意。而被告基於 尊重陳彥廷且為提升原告業績,始同意就其他廠商供應品項 金額得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代墊款),並未同意陳 彥廷將被告之世大運供應合約利益移轉給原告。又原告開立 八張發票,均未詳實記載買賣標的及價金,被告當時不查, 誤信陳彥廷要求而支付其中七筆款項,非承認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然兩造間未對貨物品項單 價達成合意,應以原告與其他廠商提供之世大運貨物金額3, 579,755元作為被告實際應付之數額。
⒉另兩造就系爭永利路房屋之簽訂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電燈費及 自來水費之計算方式及標準,且系爭永利路房屋主要由原告 使用,原告未提出合理之水電費計算標準,就桶裝飲用水費 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南京西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其出租人欄位記載為「陳彥廷」,兩造間就系爭南京西路房 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南京西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係為便利被告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非被告向陳彥廷承 租該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貨物,約 定應於反訴原告開立發票之次月25日前給付貨款,反訴原告 已依訂單出貨並開立發票請款,反訴被告迄今尚欠106年9月 至107年1月之貨款共272,263元未付。又陳彥廷未收取報酬 ,主動出面協助反訴原告與廠商協調食材供應。嗣陳彥廷以 反訴被告急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要求反訴原告預付款項, 反訴原告基於信任,依反訴被告提出之七張發票,預付貨款 共6,734,927元。然反訴被告自認其供應世大運食材金額約 為3,579,755元,則如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應 給付之價金為3,579,755元,故反訴被告溢領之款項3,155, 172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 反訴原告(計算式:6,734,927-3,579,755=3,155,172) 。為此,就積欠貨款部分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 定;就溢領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427,435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負責提供世大運餐食之澳洲GHG公司以Email 方式下訂單,反訴被告供貨後,反訴原告收到GHG公司給付 之款項,反訴被告才以反訴被告開立之發票請款,反訴原告 就前七次請款均無意見並給付之,顯見兩造間買賣關係確實 存在。而商業行為各憑本事,反訴被告以長期累積之信譽取 得成本較低之進貨價,亦靠著對於商品之運籌帷幄,方能使 GHG公司同意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單價,反訴原告不得因反 訴被告獲利頗豐而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供應世大運餐飲所需商品,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15,756元,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銷貨單、出貨確認單、 估價單、發貨通知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5頁 、第21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49 頁、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275頁)。惟: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 發生契約之效力。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 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 彥廷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如果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如何向原告下訂單,訂單的 數量單價為何?各次下訂單的細目為何?原告如何向被告報 價?)……根據世大運選手村下訂單到得利坊公司來,得利 坊公司直接用世大運的訂單來跟我們訂貨,流程上沒有報價 這段,因為時間很短,籌備單位在協議的時候不到一個月, 得利坊公司是用世大運訂單來讓我安排後續貨物,確實沒有 報價的程序……。」、「(問:所以你們是事後才講價格? )得利坊公司是直接拿世大運的訂單向三彥公司下訂單,由 三彥公司去安排出貨事宜。」、「(問:你每張發票當時有 無附貨物明細、單據?)我開立發票確實沒有附上世大運進 貨單的影本。」;被告公司業務即證人賴玟莉證稱:「(問 :你收到世大運訂單後做何處理?)因世大運訂單是E-MAIL ,他會事先給我們訂單預告這張訂單是幾號要出,我和陳彥 廷會一起看E-MAIL,因為都是在信件的收件人裡面,因為陳 彥廷也是世大運訂單的E-MAIL收件人,我們信件都會給公司 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9頁、第36 頁),可知世大運訂單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被告公司人 員及陳彥廷均為收件人,陳彥廷收受訂單郵件後,逕以世大 運訂單作為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訂單,未向被告進行報價 ,經被告確認各品項之價格,即自行以原告名義向其他廠商 下訂單,事後開立發票時亦未檢附進貨單供被告核對,是兩 造就世大運訂單商品之價格,並未達成合意至明。 ⒉又證人陳彥廷亦證稱:其係以被告之身分對世大運報價,就 是協助得利坊公司;被告之負責人即證人謝莉芳亦證稱:世
大運為被告的案子,長久以來被告跟陳彥廷有互相幫忙,故 世大運開始的時候,被告在找廠商時,陳彥廷表示此原告公 司業務,陳彥廷可以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 40 頁);並參以陳彥廷亦自承其以印有陳彥廷為被告公司 業務經理之名片對外交涉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63頁 ),則縱被告就陳彥廷以世大運訂單向其他廠商下單購買乙 事未為反對,然被告究係本於向原告購買之意思,抑或係本 於陳彥廷協助處理世大運事宜之認知而交由陳彥廷代為訂購 ,要非無疑,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請款對帳單、銷 貨單、出貨確認單等件逕認被告有向原告買受之意思,進而 推認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又商業發票屬課稅機關為便於行政 管理上之課稅憑證,而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是當事人間 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得僅憑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 遽予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615,756元,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永利路房屋之水電費及桶裝飲用水 費用未付,亦未支付系爭南京西路房屋自106年3月1日起至 10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云云,然查,系爭永利路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僅記載「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並未明確約定兩 造應分擔水電費用之比例或計算方式,亦未提出水電費支出 之相關單據;且系爭永利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就桶裝飲用水 費用之負擔,更無條款規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桶 裝飲用水費用,難認有據。又系爭南京西路房屋之出租人為 陳彥廷,則原告既非出租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貨款 272,263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內所自承,並以 該筆款項抵銷對反訴原告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是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2, 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與其他廠商供應世大運食材金額僅 約3,579,755元,原告已預付貨款6734, 927元,故反訴被告 溢領之款項3,155,172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反訴 原告云云。惟據證人謝莉芳證述:「(問:在106年夏季世 大運期間,三彥公司與得利坊公司有無合作供應世大運餐點 ?)沒有合作關係,是委任關係,世大運是我們的案子,長 久以來我們跟陳彥廷有互相幫忙,所以世大運開始的時候, 我們再找廠商的時候,陳彥廷有說他們公司因為是作這個, 所以廠商的部分,他可以來協助我們……」、「我會匯款是 因為貨是得利坊公司的,貨已經出了,如果我不趕快匯款的 話,這樣交代不過去,這就是接二連三的匯款出去,因為已 經請陳彥廷幫忙了……」、「(問:所以至少當時心中的想 法轉開發票的5%利潤是要給陳彥廷?)絕對有。」、「( 問:兩造前後曾經開立七張發票,陳彥廷主張七張發票開立 之前都曾經與證人協商金額,是否如此?)陳彥廷都是給我 金額,我是認知是在合理的範圍,陳彥廷是先請款,我當時 還沒有時間對金額,我很信任陳彥廷,所以就匯款,陳彥廷 第一次、第二次叫我匯款我都不會過問,因為這是一種信任 ,如我們當初叫他幫我們叫貨一樣,這就是TEAM-WORK,不 然就無法工作,我雖然不清楚確切的數字,但我銷給世大運 的貨就是有這麼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2 頁),足徵反訴原告給付6,734,927元係為支付陳彥廷代為 訂購之貨款,其中甚且包括欲給付陳彥廷之利潤,則反訴被 告受有前開款項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逾廠商供貨金額之款項 ,礙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3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2,263元,及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反訴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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