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曾義良
被 告 阮氏清娥(NGUYEN THI THANH NGA)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美金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主張其因委託被告代辦友人來臺留學手續而交付被告預 付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5萬元,復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共計382萬元及美金4萬元給被告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代辦任務及如數返還全部借款,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依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簽訂之借據第7 條、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簽立之借據 第8 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 原告基於前開代辦契約法律關係所合併向本院提起之訴訟, 依上說明,自亦併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與被告簽立代辦 承諾書(下稱代辦承諾書),委託被告為其代辦友人來臺留 學之手續,並給付預付款1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前開代辦事務,依代辦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前開15萬 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復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共38 2萬元及美金4萬元予被告,並均已如數交付款項及簽立借據 ,然被告除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曾償還本金26萬元
予原告外,其餘款項屆期均未償還,現仍積欠原告356 萬元 及美金4 萬元未償。為此爰依前開代辦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萬元(即15萬元+356萬元=371萬元)及美金4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找原告投資越南彩券,然為原告所拒, 被告乃改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 計214 萬元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則均係事後補簽, 而原告除上開匯款外即未曾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兩造間 除前述借款外亦別無其他任何金錢往來,故原告實際借貸予 被告之款項自僅為214 萬元。又被告已先後還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予原告,因兩造間就該214 萬元借款並無利息之約 定,故被告現僅積欠原告131萬9,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16日與被告簽立代辦承諾書,委託被 告為其代辦友人來臺留學之手續,並給付預付款15萬元予被 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前開代辦事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代辦承諾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其與 原告間除原告曾基於借貸關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214 萬元 予被告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云云。然觀之代辦承諾書已明 載:「辦理此業務的所領取的金額將全部轉交代辦人,先預 付新台幣150000(拾伍萬)若辦不成,授權人(即被告)有 責任還款給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於代 辦承諾書簽立之104年2月16日當時即應已交付預付款15萬元 ,方有嗣後未辦成時應由被告依約返還之問題,惟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不僅均在代辦承諾書簽立之後且已時隔長達 3、4個月之久,匯款金額復非與前開預付之15萬元相互吻合 或有何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與前開代辦契約具有合理關連性, 已難遽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前開代 辦契約而為;況參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自陳:「104年5、6 月我在告訴人(即 原告)臺北市士林區的診所找他投資越南彩券,告訴人不同 意,後來從104年5月到同年8月,我陸續向告訴人借214萬元 ,都是告訴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利息1年10%。」等語明確( 見桃檢前開偵卷第48頁背面),在時序上亦應可認代辦承諾 書之簽訂與被告所陳發生在後因原告拒絕其彩券投資請求而 轉為借款之情事無關,復不可能係如其所稱代辦承諾書乃由
原告先行匯款後所補簽,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除借貸之21 4 萬元以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因而否認需就代辦承諾書所 約定之事項為履行云云,已不可採。又被告既未舉證其已依 約履行,依代辦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15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共計382萬元及美金4萬元予 被告,惟被告屆期仍積欠356萬元及美金4萬元未償等情,復 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被告固辯稱其所收受之借款實際上僅有214 萬元云云,但 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借據上既均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3、27頁),原告復已否認該214 萬元與本件借款為 同一筆債務,而謂該等款項係因其向被告投資越南彩券而匯 予被告者,則被告就前開其收受之214 萬元與本件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確屬同一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 額已全不相符,而被告雖謂該等借據係事後補簽云云,但其 復未說明其與原告間之原始借貸數額為何及如何將之結算為 214 萬元之過程,實難遽以推測前開匯款與上述借款間之關 聯性;又被告雖辯稱自前開偵查程序之結果可得知上揭 214 萬元之匯款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確屬同一云云,而 被告雖確曾於該偵查程序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之借 據為憑,嗣經桃檢檢察官對其為106 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 8號駁回原告於該案之再議,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在案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但 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均僅係以:卷內 無積極事證足供證明原告確係為了向被告投資越南彩券而將 前開214 萬元匯給被告,而不能排除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借貸 關係而為,故認被告有何以投資越南彩券為由詐欺原告而取 得214萬元之情,但亦未明認該214萬元即確為原告基於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予被告,是仍難逕以此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214 萬元匯款與原告本件所主張 之借款債權確屬同一,其辯稱原告實際上僅交付其214 萬元 之借款云云,自屬難以採取。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其已還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予原告,且均係用以清償本金,故其至多僅 欠原告131萬9,000元未清償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而參以兩造 間除本件債務外既仍另存有前開214 萬元之匯款情事,則被 告給付予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亦有可能係用 以清償前述214 萬元甚或其他債務,故尚不能遽認被告就此 部分係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部分 ,原告已坦認係與本件債務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應認確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又被告既對原告負有前開返 還代辦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數宗債務,觀之除前開返還 代辦款之債務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均有利息之約定 ,而被告復自陳無法提出償還利息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153 頁),依民法第323 條後段之規定,自應先就各該債務所未 付之約定利息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為抵充後, 如有剩餘,再就各筆債務之原本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 規定決定抵充順序。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第6條、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據第7條第1項均已記載:本借貸金錢 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10 %計算(見本院卷第19、23頁), 參酌原告已當庭陳稱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利率為10 %(見本院 卷第102 頁),核與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所辯兩造就借款 利息之約定為1年10%等語大致相符(見前開偵卷第48頁背面 ),可徵前開法定利率10%應係指週年利率10%而言。又依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第4條之約定,該部分消費借貸之期 間為半年,則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約定利息 應為10萬元(即200萬元×10%×1/2=10萬元)及美金2,000 元(即美金4萬元×10%×1/2=美金2,000元),美金部分經 依被告清償日即106年1月10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 比32.137 換算為6 萬4,274元(即2,000元×32.137=6萬4,274元);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部分,第5條明訂該借款期間 為半年,故就此部分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約定利息6萬6,000元
(即132萬元×10%×1/2=6萬6,000元,但依該借據第4條之 記載,被告既已任意給付10萬元利息予原告,應認此部分已 無需經抵充之利息存在;再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據部 分,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 個月,利率則為5%,被告並已 如數給付利息2萬5,000元(即50萬元×5%=2萬5,000元)予 原告,此觀該借據第2 條、第4 條、第6條第1項之記載可明 (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被告亦無利息需再以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款項進行抵充。則經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款 項抵充上述利息之結果,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尚餘13 萬5,726 元(即30萬元-10萬元-6萬4,274元=13 萬5,726元)。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證實被告於為前開清償時就其應抵充 之債務已為指定,而被告對原告所負數宗債務中,除前開返 還代辦款之債務因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即已請求被告履行 惟被告仍不履行,而可認被告未完成代辦任務而得由其請求 返還15萬元之證明,故僅能認被告係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催告其履行代辦任務時起始屆清償期外,其餘均已屆清 償期,而該等借款債務均無擔保,因清償所獲益之程度復皆 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清償期之先後定其 抵充順序,則本件抵充之順序,自應依序為如附表一編號 3 、1、2所示之借款債務、前開返還代辦款之債務。準此,經 以前開剩餘之13萬5,726元抵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50萬元 借款債務後,被告就此部分尚應返還原告36 萬4,274元(即 50萬元-13萬5,726元=36萬4,274元),已無餘額再就前開 其餘債務之原本部分進行抵充,故依前開抵充結果,被告尚 應返還原告代辦款1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債務 200萬元及美金4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106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債務36萬4,27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代辦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7萬4,274元(即15萬元+200萬元+106萬元+ 36萬4,274元=357萬4,274元)及美金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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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時間 │ 借款期間 │ 利息 │ 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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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萬元、美金4│104年7月2日 │104年7月2日起至 │依週年利率10 %計│ │
│ │萬元 │ │105年1月2日 │算。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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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2萬元 │104年7月26日 │104年7月26日起至│依週年利率10 %計│被告已償還其中本│
│ │ │ │105年1月26日 │算。 │金26萬元,現仍積│
│ │ │ │ │ │欠106 萬元未清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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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0萬元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起至│依5%計算。 │ │
│ │ │ │104年10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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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56萬元(即200萬元+106萬元+50萬元)及美金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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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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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金額 │ 匯款時間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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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萬元 │104年6月1日 │
├──┼──────┼───────┤
│2 │40萬元 │104年6月8日 │
├──┼──────┼───────┤
│3 │50萬元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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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4萬元 │104年7月23日 │
├──┴──────┴───────┤
│總計:21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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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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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還款金額 │ 還款時間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4萬4,000元 │104年7月20日 │
├──┼──────┼───────┤
│2 │4萬元 │104年7月27日 │
├──┼──────┼───────┤
│3 │10萬元 │104年12月14日 │
├──┼──────┼───────┤
│4 │3萬元 │105年1月26日 │
├──┼──────┼───────┤
│5 │4萬7,000元 │105年9月29日 │
├──┼──────┼───────┤
│6 │30萬元 │106年1月10日 │
├──┴──────┴───────┤
│總計:56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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