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3號
TPDV,107,訴,1433,2019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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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傅順明
      傅順榮
      傅美嬌
      傅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家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 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傅順 明、傅順榮傅美嬌傅柏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銘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一0八年一月 十三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臺北市政 府令可考,原告有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仍當然停止,陳家蓁聲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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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