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黃楷琅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張家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面積五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且該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因在本院轄區內之 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14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建物(實際占用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解卷第1 頁)。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丈量 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6.68 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58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3-204 頁)。原告前開聲 明第1 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至追加請 求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本院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8/10000,並 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案「君臨大地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 」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其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 56.68 平方公尺)增建地上物供己使用,侵害原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如附圖編號A 部分為系爭社區法定停車空間,面積約相當於3 個停車位, 以該社區每停車位租金3,000 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每月43元。原告可請 求自107 年7 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日回溯5 年(即102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580 元,及 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5 月13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 0000及其上系爭建物,當時系爭社區建商即訴外人盛和建設 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盛和公司) 告知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 部 分有使用權,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前,買受 房屋1 樓者,向來具前方空地使用權之慣例相同,亦為交易 常態中,買受1 樓房屋對價高於其他樓層之原因,且系爭社 區其中永安街83巷3 弄3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 樓 之建物,前方空地均由建商於起造時興建相同款式之圍牆圍
繞成庭院,而與外界加以區隔,益徵系爭社區1 樓房屋前方 空地均屬該棟1 樓住戶管領。至如附圖編號A 部分外現在雖 無相同之圍牆,惟此係因系爭建物乃作店舖使用,建商乃於 如附圖編號A 部分前建造多根石柱,用以區隔此空間與其他 公共領域,且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 部分加蓋鐵皮棚架使用, 數十年來社區住戶均無爭議,多年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亦 未曾派人清潔維護該部分土地,係由被告自行管理,在在顯 示就如該部分土地,於系爭社區建造完成時,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即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44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13樓),對於如附圖編號A 部分係由被 告管理使用乙節一望即知,自應受此分管協議拘束。況如附 圖編號A 部分上之棚架係被告為擋風遮雨所加蓋,並未排除 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且有利於該部分土地養護,原告 要求被告拆除該棚架,顯非基於全體共有人利益。另原告以 停車位租金換算占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之利益,於 法無據,應以土地法第97條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10000;被告於87年5 月13日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0000及其上系爭建物,被告 增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 及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調解第5-11頁,本院卷一第57頁 、第77-96 頁、第125-127 頁,卷二第246 頁),並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有 本院勘驗筆錄、拍攝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8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 被告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㈡、若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就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有合法占 有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被告既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僅抗 辯係以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自應由被告就此分管契 約存在一情,負證明之責。
2、經查,自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後沿路以觀,該社區之門牌 號碼永安街83巷3 弄3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 樓建 物,前方空地均有建商於起造社區時即興建之相同款式紅灰 相間磚造圍牆環繞,而與外界加以區隔為庭院此情,有被告 所提系爭社區圍牆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是此部分圍牆確屬 盛和公司於建造該社區之初統一施作,用以形成該社區1 樓 各建物前之庭院,於交易上亦無特別習慣,是依民法第68條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圍牆係屬主建物之從物,即堪認當初 盛和公司除主建物之基地外,亦同意提供圍牆及圍牆所形成 庭院之土地,供當時及嗣後取得地上主建物所有權之所有權 人使用。惟查,系爭建物前方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目前並 「無」建商施作之圍牆,此觀現場照片1 張即明(見本院卷 一第167 頁),而參證人即替被告裝潢系爭建物之木工吳家 珍證稱:我施工當時外面有3 根柱子,因為那3 根柱子導致 車子無法倒車進去,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柱子後方是空地, 沒有圍牆,柱子和隔壁戶圍牆中間是空著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 頁),顯見於系爭社區建造完成之際,如附圖編號A 部分無盛和公司建造之圍牆加以環繞。則系爭建物前方既自 始無圍牆存在,被告以系爭社區其他1 樓房屋前方空地有圍 牆環繞此情,作為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亦應歸屬伊使用之 理由,當屬無據。
3、被告雖辯以:系爭建物為店舖使用,故不能用圍牆全部環繞 ,而如附圖編號A 部分外本有建商建造之立柱,即建商係以 該等立柱區隔被告可使用之1 樓前空地範圍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41 頁、卷二第10頁背面),惟證人即盛和公司當時負
責人廖信夫就此證稱:本院卷一第167 頁照片不是我們當時 建造的樣子,柱子應該也不是建商所建,事隔太久,我現在 印象中不是。就使用權的部分,是有可能會在合約書中約定 由1 樓的人有前方空地的使用權,按照慣例是會讓1 樓的人 使用,但本案當時實際情形如何,我是交給代銷公司去處理 ,我現在沒有辦法明確記得。使用權範圍之區隔方面,若是 屬於與相鄰土地之界線,我們就會用磚頭或其他材料隔起來 ,如果1 樓是屬於店面使用,店面會有騎樓,建商會鋪設屋 頂及地板,以騎樓地板及屋頂的外緣為準,若為住家,就會 砌牆起來做庭院使用。以系爭社區的情況,我記得是有2 戶 店面,都是建照上即有騎樓的範圍,並且按圖施作有天花板 及地板的騎樓,騎樓的最外緣才是結構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3-275 頁),足認倘當初確有約定將系爭建物前之空地 交予系爭建物買受人作店面使用,盛和公司即會以舖設地板 、天花板之方式在該範圍內興建騎樓,以區隔私人及公共區 域,惟本件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並無盛和公司所建造之騎樓存 在,上開被告所辯曾經存在之柱子,亦非結構柱,自難認上 開立柱屬建商所建、欲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劃由被告使用之 證明。
4、被告另以:系爭社區其餘住戶長年來均未就伊使用如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提出異議,足認系爭社區住戶間就如附圖編號 A 部分由系爭建物買受人使用乙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惟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縱未曾制止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或可能 係因對該土地使用情況不明,或可能搬離該處、出於自身利 弊、與鄰為善之考量,則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未主張權利,僅 能認為係單純沉默。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曾實際約定使用範圍,我國亦無將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 意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習慣,則僅憑系爭土地其餘共有 人未加異議之事實,尚不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訂立 分管契約之情事。
5、至被告抗辯:被告係為遮風避雨方在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上方 興建棚架,並未排他占有使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被告確有將上開部分以鐵捲門 作為區隔,被告亦自認該鐵門夜晚均有關閉(見本院卷一第 460 頁),顯然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確屬被告獨立管領之 範圍,其他土地共有人無從共享。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
6、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 分之正當權源,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並將上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不因土地所有人 原是否已有具體利用規劃而異。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任意使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自足致原告受有不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 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 所受不當得利之損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屬有據。3、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本院即應依此計算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以該土地作為停車 位使用之租金為依據云云,於法不符,自難憑採。另就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為住家,鄰新北 市中和區及永和區、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捷運南勢角站、 64號快速道路,週遭並有新和國小、景新國小、華夏科技大 學、天山公園、郵局及銀行,有GOOGLE地圖6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7-217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所可得之
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相當。5、又查系爭土地104 年、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1 萬3,200 元、1 萬8,720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 網頁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公告地價× 80 %即申報地價),衡以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 日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096 元;另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 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3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應 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原告就部分已到期債權,主張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19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 二第237-2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有 正當使用權源,或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另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 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此部分均獲勝訴判決,僅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與本院認定數額有異,敗訴比例甚微,爰命本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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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元/ │年息│原告應有部分│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合計 │
│ │(平方公│ │ │ │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請求│ │
│ │尺) │ │ │ │ │ │ │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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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56.68 │104年 │104 年4 月2 日│104年12月31日 │13,200 │7% │48/10000 │189元 │1,096元 │
│區新和段14│ ├────┼───────┼───────┼───────┤ │ ├────────────────────────┤ │
│9 地號土地│ │105 年至│105年1月1日 │107年7月19日 │18,720 │ │ │907元 │ │
│ │ │107年 │ │ │ │ │ │ │ │
│ │ ├────┼───────┼───────┼───────┤ │ ├────────────────────────┼────┤
│ │ │107年 │107年7月20日 │返還土地之日止│18,720 │ │ │按月給付30元 │ │
│ │ │ │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12月,│ │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