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38號
TPDV,107,聲再,38,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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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馮勢棠 


      張藍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
偉政、莊淑如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 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同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 政異議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日以院楨荒股 106訴00417號函轉送本院,本院於108年3月8日函詢再審原 請人前揭行政異議狀究係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表明係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 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規定之反面解 釋,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合法抗告,則原裁定 於107年10月6日確定,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提起上 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 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應認再審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507條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竄改偽造再審聲請人房屋登 記資料,強拆再審聲請人所有房屋,致再審聲請人房地被侵 吞滅失,無家可歸走投無路,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本院107年 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
再審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 106年度國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06年7月7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鎮華,再審聲請人復於 107年8月1日對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證據,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聲再 第2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雖提出行政異議狀(請求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事請求貴院更正,下稱行政異議狀),惟行 政異議狀中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僅能審究再 審聲請人有無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原 確定裁定外之其他裁定或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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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