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79號
TPDV,107,簡上,57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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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趙睿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趙宥絨於民國94年6 月6 日登 記結婚,被上訴人明知趙宥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 年間 與趙宥絨出遊、約會,並有逾越法紀之親密行為,此觀被上 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親筆寫下自白和解書(下稱自白書) 可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與趙宥絨間並無婚外性行為,然 被上訴人於臉書動態發表「我激妳是希望妳可以走出來,雖 然不一定走到我這但是妳離幸福不遠了」等文字,趙宥絨回 覆「你知道我在等你嗎」,被上訴人再回覆「我知道」、「 所以我在努力」、被上訴人於臉書動態發表「睡前吻你半夜 抱你醒來有你這就是我想要的生活」之圖文,趙宥絨回應「 知道」;被上訴人於臉書動態發表「千言萬語,不及一句我 愛妳」,趙宥絨回應「我了解,也知道」、「爸比加油喔」 ,由上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趙宥絨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趙宥絨間發展異乎尋常之婚外親密異性關係,已 對上訴人之配偶權益發生侵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趙宥絨原為受僱於菜市場攤商之同事,



平時交情僅止於同事間之正常互動,並無任何親密交往行為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 日離職,並於另地覓得新職。 詎上訴人於105 年清明假期即4 月2 日至4 月5 日間某日晚 上當面誣指被上訴人與其妻趙宥絨發生不倫之男女關係,之 後上訴人又多次前往被上訴人新工作處所附近恐嚇被上訴人 ,更於同年4 月19日脅迫被上訴人書寫自白書,上訴人則當 場簽立不會對被上訴人提告之切結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不堪上訴人頻頻誣指及恐嚇之擾,且聽信上訴人不提告之 說詞,乃依上訴人口述寫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況自白書 內容多有抽象空泛、語意不明之詞,尚不得僅憑自白書為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依據。又被上訴人自原工作單位 離職後,趙宥絨即將被上訴人自臉書好友名單刪除,更將被 上訴人之LINE帳號封鎖,雙方已無任何聯繫,足徵被上訴人 與趙宥絨並無發展任何超越朋友關係之情形。再者,上訴人 前於105 年間,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 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作成 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家庭 之情況。綜上,被上訴人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被 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無論自105 年2 月19日上訴人以趙宥絨 與被上訴人外遇為由搶走趙宥絨手機起算,或自同年4 月5 日上訴人當面誣指被上訴人與趙宥絨發生不倫男女關係起算 ,迄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皆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被上訴人現從事之水果行工作,係按 時計費,每月工作滿20天,薪資亦僅有2 萬餘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趙宥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趙宥絨有超乎尋常之互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趙宥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趙宥絨趙宥絨之互動有無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趙宥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趙宥絨趙宥絨之互動有無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若該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 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趙宥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趙宥絨之 互動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
⑴105 年1 、2 月間,被上訴人於臉書動態發表「睡前吻你半 夜抱你醒來有你這就是我想要的生活」之圖文,趙宥絨回應 「知道」、被上訴人於臉書動態發表「千言萬語,不及一句 我愛妳」,趙宥絨回應「我了解,也知道」、「爸比加油喔 」、趙宥絨稱「我只是等著被判死刑的那個人」,被上訴人 回應「你知道我在等你嗎」、「我知道」、「所以我在努力 」,有被上訴人臉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可知被上訴人希望趙宥絨離開與上訴人之婚姻,並表示努 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趙宥絨亦予以正面回應其了解、在 努力,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趙宥絨間藉由臉書傳述彼 此心意,渠等間之互動超乎尋常,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趙宥絨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 其餘105 年1 月3 日後與趙宥絨間無任何聯繫云云,與客觀 證據有違,無足採信。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自白書,記載:「本人黃崇銘趙睿泓之妻 趙宥絨為同事,時間上雖不長,但相談甚歡。而事情發生於 2016年1 月20、23、30三天,趙女進入本人福德街270 號之



住所,逾越法紀之親熱行為,實為不妥,事後雖得趙女先生 之諒解,但造成家庭之不和睦,非本人之樂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上開內容雖抽象空泛,然其用語既係「逾越 法紀」、「親熱行為」、「造成家庭之不和睦」,仍無礙於 一般人依此自白書可認被上訴人與趙宥絨間之互動有超乎一 般朋友交往之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自白是伊迫於無 奈所寫,內容都不是真的,且日期上有出入云云。惟被上訴 人為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不可能無故憑空撰寫上開內容之自 白書,自陷於不利境地。況且,就書寫自白書之緣由,被上 訴人於105 年8 月23日在上訴人與趙宥絨離婚訴訟事件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和解書上寫的內容是真的嗎?)不是真 的」、「(那你為何會願意寫這份和解書?)因為一開始被 告(即上訴人)只是希望我幫他們挽回婚姻,就這樣。」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83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95頁),隻字未提係遭上訴人恐嚇或迫於無奈,方書 寫該份自白書,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上訴人告訴被 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中,卻以被告身份辯稱「(在怎樣的情 況下寫的?)被告訴人(即上訴人)恐嚇威脅的情況寫的, …他就逼我做我不願意的事,所以我就在那個時候寫了自白 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頁背面),而與上開8 月23日之證述有違。 以上開訴訟之進行,以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身分之轉變,被 上訴人辯稱上開自白是遭到恐嚇、迫於無奈所寫云云,除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係遭脅迫而寫下自白書外,顯係被上訴人為 規避自己之民、刑事責任,事後所為不實陳述,自難憑採。 ⑶又依被上訴人於前開上訴人與趙宥絨離婚訴訟事件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曾進去過你的住處?)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幾次?)一開始我給原告(即趙宥 絨,下同)鑰匙,是因為原告說有網路買的東西,不方便拿 回家,要先放我這,從頭到尾我只知道她在我那裏放了一組 茶杯,也不知道是不是網路上買的,她到底進去我家幾次我 根本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家時,原告有 無進入過你家?)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為何會 你在家時,進入你家?)我不知道,我都在睡覺」、「(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親眼看過原告進入你家?)有,原告 有一次拿麵包給我,…還有一次,是我們在網路上買合買一 件衣服,她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 足認被上訴人有將其住處鑰匙交與趙宥絨使用,且趙宥絨與 被上訴人曾單獨共處一室,衡情若被上訴人與趙宥絨為一般 異性友人,趙宥絨大可直接將物品寄至被上訴人家中,再由



被上訴人轉交,或至被上訴人家中拿取、交付物品,要無單 獨取得被上訴人住處鑰匙之必要,可認被上訴人與趙宥絨二 人間之關係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且由被上訴人對於趙宥 絨進入其住處時,其在家之狀況,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益徵 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之情。
⑷依上訴人與趙宥絨間之未成年子女趙○○於渠等離婚事件中 證稱:媽媽有一個男朋友,該男朋友有在我面前承認,把實 情說出來,說他有與媽媽約會過;她讓我覺得很丟臉,因為 她把事情傳到臉書上,還被我朋友看到等語(見婚字卷第15 0 、151 頁),佐以前述被上訴人於臉書動態之發文及趙宥 絨之回覆,均為公開狀態,堪認該未成年子女所指之男友, 應係被上訴人。
⑸勾稽以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趙宥絨間互動親暱,被 上訴人與趙宥絨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一事,可以採信 。
3.被上訴人於與趙宥絨之互動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期間,已知 悉趙宥絨為有配偶之人,對上訴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該案偵查期間, 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其不知趙宥絨為有配偶之人,參以前述2. ⑴被上訴人於臉書動態上發表之貼文,寓有被上訴人希望趙 宥絨離開與上訴人之婚姻,並表示努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之意,足見被上訴人於與趙宥絨之互動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 之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知悉趙宥絨為有配偶之人,揆諸首揭 說明,被上訴人縱令未達相姦罪責之程度,惟其與趙宥絨之 互動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 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之婚姻圓滿及幸 福,致婚姻陷於破裂,此觀上訴人與趙宥絨嗣於107 間離婚 甚明(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
1.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與趙宥絨離婚事件中趙宥絨之起訴狀 所載,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以趙宥絨外遇為由,搶走趙 宥絨手機,加以上訴人嗣於同年5 月23日於該案聲請傳喚被 上訴人是否與趙宥絨外遇,可見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即 知悉趙宥絨與被上訴人外遇之情云云。惟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以趙宥絨外遇為由,搶走趙宥絨手機一事,係趙宥絨



於離婚事件之起訴狀中所自述,上訴人當日究有無以趙宥絨 外遇為由搶走趙宥絨手機,而得窺見手機內容,並知悉外遇 對象為被上訴人,已值存疑。又縱上訴人嗣於同年5 月23日 於該案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是否與趙宥絨外遇,亦無從反推上 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即必知悉趙宥絨之外遇對象為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105 年2 月19日起算時效 ,即無所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5 年 清明假期期間某日晚上,當面誣指被上訴人與趙宥絨發生不 倫,而該假期末日為4 月5 日,是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 日提起本訴訟,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基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且上訴人、趙宥絨亦因此離婚,已如前述,上訴人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上訴 人與趙宥絨於94年6 月3 日結婚,迄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為 上開逾矩行為止,上訴人與吳美惠結縭近10年,並育有2 名 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婚字卷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卷第9 頁)。又上訴人從事電梯 維護工作,月薪約38,000元至4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 人為搬運工,名下僅有一輛91年出產之車輛(見婚字卷第12 4 頁、外放兩造財產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以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原審卷第1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張育銘,證明其有 見聞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 日有找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起 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時效抗辯,惟未請求傳喚證人 張育銘,殆至上訴人上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 仍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詎竟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張育銘,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復觀被上 訴人於原審僅辯稱:上訴人於105 年清明假期期間某日晚上 ,在被上訴人買雞排時,當面誣指被上訴人與趙宥絨發生不 倫云云,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又辯稱:上訴人於4 月3 日到公司找被上訴人,應自是時起算時效云云。則被上 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調查,於原審本可提出卻未 提出,已與常理有違,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述,此二事既均發 生在105 年清明節假期,被上訴人豈有僅記得其中一次的日 期,卻忘記另一次發生在何日之理,可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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