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62號
TPDV,107,簡上,56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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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被上訴人  陳昱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北簡字第109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 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追加以兩造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輛,並使用其所提供車牌號碼為TDD-01 87號之營業車額牌照(下稱系爭車牌)進行營業,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靠行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需 負擔使用系爭車牌進行營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鍰,然被上訴人 卻未依系爭契約繳納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之靠行服務費合 計1 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又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使用系爭車 牌之營業小客車交付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 外人陳龍雄駕駛,分別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2月20日、



107 年1 月26日、107 年2 月9 日、107 年3 月3 日、107 年 4 月6 日遭警查獲,致其遭處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 、1 萬8000元、2 萬7000元、3 萬6000元、4 萬5000元、9 萬 元,合計共22萬5000元;且又有交通違規罰單3 張(編號為CA 0000000 號、CR0000000 號、CA0000000 號),致其遭處以罰 鍰2700元、900 元、2700元,共計6300元,其均已如數繳納上 開罰鍰合計23萬1300元(計算式:225000+6300 =231300), 是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5萬83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僅就前開罰鍰合計23萬13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系爭契約第6 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請求擇一為上訴 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關於罰鍰23萬13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6 張、交 通違規罰鍰收據、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共3 張、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2 張、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7 張等資料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1-21 頁、本院卷第61-75 頁) ,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 萬13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因被上訴 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國內公示送達最後 登載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算,應自107 年9 月3 日生送達之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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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